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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04民初16号

刘方印、张杰与马建国、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20-01-09
所属地区
霍尔果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方印;张杰;马建国;赵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4004民初16号

原告:刘方印,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

原告:张杰,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国,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回族。

被告:赵群,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宏侠,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方印、张杰与被告马建国、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印、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郭富强,被告马建国、赵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宏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方印、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90万元、违约金18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共计111万元;

二、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款,尚欠9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马建国、赵群辩称,1.本案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前提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公证书,借据,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1万元,以霍尔果斯亚欧国际第三栋负一层负112号商铺进行抵押,已经公证处公证,因商铺无房产证,被告将买卖合同交予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但是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公证书未实际生效。证据二、公证书,借据,以证明:2016年8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8万元,以商铺抵押,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原告。支付方式为100万通过银行转账,18万现金支付;本案中90万元就来源于11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现金支付的18万不认可。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及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各一张。以证明:2016年8月5日刘方印向马建国转款60万元,2016年8月5日张杰向赵群转款40万元,2016年10月22日刘方印向赵群转款5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2016年10月22日,转款50万元中含有赵群支付的13万元现金,故2016年10月22日原告刘方印实际给赵群转款37万元。证据四、还款承诺书,以证明:1.截止2018年5月30日尚欠90万元;2.承诺2018年7月31日还清,逾期承担2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以名下商铺进行抵押。被告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但是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还款承诺书未生效。证据五、民事裁定书及缴费通知书、缴纳凭证,以证明: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双方并未产生实际借款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诉讼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六、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索款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票据日期在本次诉讼之前,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录音,以证明:2018年7月29日刘方印向被告马建国索要欠款,马建国在录音中多次表示该款项已经拖欠两年多,在想办法筹钱,并与原告协商多给些时间,每个月进行偿还。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录音中欠款90万元。证据八、2018新4004民初239号开庭笔录,以证明:2017年5月18日公证书中借款金额来源于2016年的借款到2017年拖欠的金额;被告陈述还款的数额、还款方式是通过银行支付664000元,现金支付880800元,刘方印给赵群转款60万元包括在118万元;从2016年到2017年期间原告给被告一共出借16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从银行给原告转账支付1314000元,现金支付828000元,共计还款2142000元。原告一共给被告借款137万元;公证处未向原告出具执行证书的原因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借款121万元。本案欠款事实不存在。证据九、2018新4004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该案只对程序问题做出处理,未对实体进行审判,故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资金往来及流水明细,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通过马兆天银行账户给刘方印转账20万元,于2017年5月11日通过马兆天银行账户给刘方印转账3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马兆天银行账户给刘方印转账2万元,于2017年10月18日通过马兆天银行账户给刘方印转账15万元,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赵群银行账户给刘方印转账50万元,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赵群银行账户给刘方印转账36000元,于2018年3月8日通过赵群银行账户给刘方印转账36000元,于2018年4月1日通过赵群银行账户给刘方印转账36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通过赵群银行账户给刘方印转账36000元,以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共计131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到账的款项均认可。证据二、霍尔果斯市公证处谈话笔录,以证明:2016年8月4日借款118万元已付清;121万元已到账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质证认为,118万元已还清不属实,无还款凭证证明,是公证处要求这样写的,目的是对借款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被告承认121万元是原告给被告历次借款的累加。证据三、赵群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公证员李晓莉说121万元原告没有打款凭证。原告不认可。证据四、视频资料,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是被告赵群在被强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实际借款不存在。原告质证认为,视频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且原告方并未在视频中出现,无法证实证明目的。证据五、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现金31万元。原告质证认为,仅能证明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9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马建国、赵群向张杰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张杰人民币1180000元(壹佰壹拾捌万元整,此款40万元农行转账入赵群账户,60万元农村信用社转入马建国账户,18万元现金支付,共计118万元),此借款于2016年11月4日一次性还清”。同日,赵群、马建国、张杰到霍尔果斯市公证处,对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8月5日刘方印在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果斯分社将60万元人民币转入马建国账户。同日,张杰在中国农业银行将40万元人民币转入赵群账户。2016年10月22日刘方印在中国农业银行将50万元人民币转入赵群账户。2017年4月14日马建国、赵群通过赵群银行账户给刘方印转账50万元。2017年5月9日马建国、赵群通过马兆天银行账户给刘方印转账20万元。2017年5月11日马建国、赵群通过马兆天银行账户给刘方印转账30万元。2017年5月18日马建国、赵群向张杰出具借据写明,借张杰人民币1210000元,承诺于2017年10月18日还清,并以霍尔果斯市亚欧国际第三栋负一层112号商铺作抵押。同日,赵群、马建国、张杰到霍尔果斯市公证处,对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6月30日马建国、赵群通过马兆天银行账户给刘方印转账2万元。2017年10月18日马建国、赵群通过马兆天银行账户给刘方印转账15万元。2017年12月22日马建国、赵群通过赵群账户给刘方印转账3.6万元。2018年3月8日马建国、赵群通过赵群账户给刘方印转账3.6万元。2018年4月1日马建国、赵群通过赵群账户给刘方印转账3.6万元。2018年5月30日马建国、赵群通过赵群账户给刘方印转账3.6万元。2018年5月30日马建国、赵群向张杰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剩余借款90万元人民币还清,如未按时归还,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出借人可处理商铺。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方印、张杰与被告马建国、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新4004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刘方印、张杰的起诉。2018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公证处做出(2018)新霍市证决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以签发执行证书。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张杰、刘方印与赵群、马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杰、刘方印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给被告赵群、马建国借款118万元人民币,被告赵群、马建国抗辩其中18万元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给被告支付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数额较大原告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18万元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剩余100万元人民币经借据、公证书、银行凭证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10月22日刘方印给赵群转账的50万元人民币,有银行凭证印证,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公证书及银行历史明细单等证据确认,原告张杰、刘方印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赵群、马建国转账150万元。根据被告马建国、赵群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单可确认被告已陆续向原告还款1314000元。被告赵群、马建国抗辩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合计828000元,因原告张杰、刘方印均不认可,且数额较大又无原告张杰、刘方印出具的收条为证,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万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月息3%,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5月30日马建国、赵群向张杰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剩余借款90万元人民币还清,如未按时归还,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根据双方提交的历史明细单可以确定,至2018年5月30日剩余欠款实际为186000元,对此该还款承诺书所写的90万元欠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借款本院以查明数额为准,考虑到还款承诺书约定了2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被告应按实际欠款186000元承担20%的违约金,故本案违约金应为37200元(186000元×20%)。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为原告张杰、刘方印实现债权的合法支出,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杰、刘方印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国、赵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刘方印剩余欠款186000元人民币,违约金37200元人民币,合计223200元人民币;

二、被告马建国、赵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刘方印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杰、刘方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被告马建国、赵群负担1487元,由原告张杰、刘方印负担5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任利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何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