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118民初693号

原告夏友定与被告谷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友定;谷孝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8民初693号

原告:夏友定,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谷孝和,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夏友定诉被告谷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友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孝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友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于2016年底归还原告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谷孝和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友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1分。具借人谷孝和2013年2月16日”。原告依约出具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年底仅归还原告利息1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夏友定与被告谷孝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夏友定在依约向谷孝和出借款项后,谷孝和应当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已在借条中作出明确约定且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夏友定有权要求谷孝和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扣除谷孝和已于2016年年底向夏友定偿还的12000元利息,现夏友定要求谷孝和支付1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按约定应获得的利息收益。因此,夏友定要求谷孝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孝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孝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友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谷孝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如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樊 勇

书 记 员 宦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