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5民初648号
原告:桂波,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张恒,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张根,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桂波与被告张恒、张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波、被告张恒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83元、误工费5967元,合计赔偿8567.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桂波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7.83元、误工费596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288.5元(衣服299元、眼镜337.5元、奶粉325元、玩具149元、画架178元),合计17384.0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桂波与张恒因离婚纠纷案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家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张恒故意挑起事端,辱骂并连续殴打桂波,调解结束后,张恒又殴打原告的母亲和姐姐。2018年5月27日晚,张恒到原告父母家中闹事,入室殴打原告及父母,还砸坏原告父母家中的大门和家具。2018年9月9日上午,被告及其家属再次到原告父母家闹事,张根打伤了原告及母亲。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张恒、张根共同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主要原因系因桂波没有按照离婚调解书所约配合张恒探视小孩所致;2、双方的矛盾已在社区民警的调解下化解了,双方签订了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协议,所以原告无权对被告进行主张,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恒与桂波2013年1月23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7日生育一子桂皓轩。2018年5月27日晚,张恒与桂波因家庭矛盾在桂波父母家中发生争执时,张恒掀翻了桌子、推倒了画板、撞花了茶几等。当时桂波的父母均在家中,随后报警。2018年6月27日,张恒诉至法院,要求与桂波离婚。同年8月15日,张恒、桂波及其双方家属在本院家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张恒与桂波经本院主持调解均同意离婚并就小孩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婚生子由桂波抚养,张恒享有探望权。协议签订后,张恒于2018年9月9日依协议的约定到桂波处探望小孩,随同来的还有张恒的家人,包括其哥哥张根。双方又因言语不合而争吵并发生了肢体冲突,随后张恒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喻家山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9月9日9时8分,喻家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东区宿舍楼4栋有5人打架,不需要120。经查,报警人张恒与前夫桂波离婚后,因孩子探视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有打斗。经现场处理,双方自伤自理,互不找对方责任,现场调解解决。庭审中,对财产的损失桂波陈述为:2018年5月27日其与张恒发生冲突时造成了画架、奶粉、玩具的损失,2018年9月9日其与张恒、张根发生冲突时造成了衣服、眼镜的损失。根据双方的陈述、视频、照片等证据,对桂波陈述的上述财产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现场照片、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桂波与张恒因无法冷静的处理双方之间的家庭矛盾而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发生冲突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27日、2018年8月15日和2018年9月9日。其中张根参与了2018年9月9日冲突事件,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照片、视频及公安部门的出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争执拉扯过程中,给桂波造成了损失,张恒、张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桂波与张恒原系夫妻,且育有一子,双方及其家属在家庭纠纷中均未冷静理智的处理问题,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桂波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张恒、张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桂波自行承担50%的损失。桂波要求被告书面向其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其主张医疗费4127.83元,为证明其主张,桂波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年5月28日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医院超声报告单一份,检验报告单二份及检验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82元;2018年8月15日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的挂号票据一张,金额为3.8元;第二组证据,2019年3月22日向北京德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恩替卡韦分散片的发票一张,购买金额为330元;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8日桂波通过网购的方式分别向广东健客医药有限公司、广东亮健好药连锁有限公司等购买恩替卡韦片的电子普通发票共计六张,金额分别为171元、212元、295元、171元、212元、56元;网购恩替卡韦片的价格截图四张。本院综合本案对桂波2018年5月28日和2018年8月15日的就诊费用予以认可,共计285.8元,由于2018年5月28日和2018年8月15日的二次冲突,张根均未参与,故该损失由张恒按责任比例向桂波承担赔偿责任,核定张恒应向桂波支付医疗费142.9元(285.8×50%)。恩替卡韦分散片适用的疾病为慢性乙型××,××,××,桂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恩替卡韦分散片与本案的三次肢体冲突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桂波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其主张误工费5967.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桂波并未向本院提供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误工时间的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请,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由于桂波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构成伤残,且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桂波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其主张财产损失1288.5元,其中衣服299元、眼镜337.5元、奶粉325元、玩具149元、画架178元。为证明其财产的损失金额,桂波向本院提交了眼镜、画板的网购价格单及发票,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财产的损失本院依双方的陈述、照片及视频等酌定衣服200元、奶粉280元、玩具100元。由于奶粉、画架、玩具系2018年5月27日桂波与张恒发生冲突时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恒按责任比例向桂波承担,小计279元(558元×50%),衣服、眼镜系2018年9月9日桂波与两被告发生冲突时造成的损失,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共同向桂波承担,小计268.75元(537.5元×50%)。
被告辩称双方矛盾已经民警协调,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的意见,根据双方提供的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自伤自理”可知,双方仅就2018年9月9日冲突中各自身体的损伤进行了协调,并未对此次冲突中财产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方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波支付医疗费142.9元、财产损失费279元,共计421.9元。
二、由被告张恒、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波支付财产损失费268.75元。
三、驳回原告桂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桂波负担75元,被告张恒、张根共同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燕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绍红
书记员杨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