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12535号
原告:梁金联,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103号百大花园C区601室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苗,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沈桑,女,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910649901。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樑,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199510199517。
被告:沈绍法,男,192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沈纪国,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杰,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010390719。
第三人:杨菊花,女,193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梁金联、沈苗、沈桑与被告沈绍法、沈纪国、第三人杨菊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联、沈苗、沈桑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王祖樑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金联、沈苗、沈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一九九七年达成的立卖绝屋契有效,因为该房屋已拆迁,所以赔偿损失应为527111元。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一九九七年达成的立卖绝屋契有效。事实和理由:1995年11月30日,沈纪国将平房2间计占地64.5平方米调剂调入沈绍法名下,1997年作为家长的沈绍法主持召开家庭会议,家长沈绍法主导安排下家庭成员共同一致达成合意,家长沈绍法代笔书写了立卖绝屋契,二被告都同意将房屋卖给沈纪钿,房屋作价27000元交付给被告沈纪国的妻子,2005年12月19日沈纪钿去世,2008年6月16日慈溪市浒山街道三洞桥村民委员会证明,1997年沈纪国将调入被告沈绍法名下2间平房计64.5平方卖给沈纪钿。2017年房屋拆迁,其款项在沈绍法名下,数额应为527111元。
原告梁金联与沈纪钿是1987年10月16日结婚,沈纪钿去世后,继承人为三原告与被告沈绍法、第三人杨菊花。 被告沈绍法、沈纪国辩称:宅基地买卖需要符合相关法律,买卖协议无效,且转让款并未交付。 第三人杨菊花未作答辩。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证明、死亡证明一组,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沈纪钿死亡的事实; 2.私人建房用地转让(调剂)房屋及宅基地协议书、证明、立卖屋契、村委会证明一组,证明1995年涉案房屋由沈纪国调剂给沈绍法,1997年,沈绍法主持安排家庭成员达成合意,将涉案房屋卖给沈纪钿,房屋作价27000元等事实; 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结算款支付通知单一组,证明被告沈绍法拆迁情况; 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梁金联和沈纪钿结婚登记情况; 5.录音一份,证明27000元被告已收取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沈纪钿中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对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钱未收到,对立卖屋契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沈绍法具体安置方式为按人头计算,与实际房屋面积无对应关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即使是村主任,对当时的事情是否知情也存疑。 二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4,能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沈纪钿去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协议签订的相关事实以及协议所涉房屋转让的相关事实;对证据3、5,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绍法与第三人杨菊花系夫妻关系,沈纪钿(2005年去世)、被告沈纪国系二人次子、三子。原告梁金联与沈纪钿系夫妻关系,原告沈苗、沈桑系二人长女、次女。1995年11月30日,被告沈纪国将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三洞桥村的平房2间(占地64.5平方米)调剂给被告沈绍法。1997年,被告沈纪国作为出卖人将该2间平房出卖给沈纪钿,并订立立卖屋契一份。2008年,被告沈绍法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995年11月30日,沈纪国因建房需要,将平房2间计64.5平方东……西……北……南……调入父沈绍法名下。后1997年沈纪国将调入父沈绍法名下2间平屋计64.5平方卖给其兄沈纪钿。沈纪钿凭1997年房屋契为准,与调入者父沈绍法无关。该证明由被告沈绍法、沈纪国签名或捺印,并加盖慈溪市浒山街道三洞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以被告沈纪国名义出卖给沈纪钿,双方对于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合被告沈绍法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调剂给被告沈绍法是因为被告沈纪国建房需要,被告沈绍法对于房屋出卖也是认可的,故涉案立卖屋契应为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确认涉案立卖屋契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涉案立卖屋契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转让款未交付,但转让款是否交付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沈纪国与原告梁金联、沈苗、沈桑、被告沈绍法、第三人杨菊花的被继承人沈纪钿于1997年订立的关于买卖平房2间的立卖屋契有效。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绍法、沈纪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运运
人民陪审员 徐建能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代
书 记员 张迪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