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726民初1281号

王新现与李彦甫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新现;李彦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1281号

原告:王新现,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伦,男,汉族,1952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李彦甫,男,汉族,1947年4月24日,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现与被告李彦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伦和被告李彦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二米道路上的障碍物;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的界石栽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位于西边、被告位于东边,两家之间村组规划有一条二米通道,两家共同使用。而被告在该通道上所栽的杨树直接影响到原告的采光,其中一棵杨树即将倾倒在原告的东屋房顶上,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安全隐患。被告又在两家共同使用的二米通道上栽树,建厕所,直接影响了原告的道路通行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置之不理,不予拆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彦甫辩称,1、本案王新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在请求部分并未向西列明障碍物的具体位置。3、原告并不能够举证证明将双方的界石由被告拆除,也不能够证明被告有义务栽上双方的界石。4、事实理由部分被告所建厕所及树木均在被告宅基地规划范围之内,所栽树木也并不影响原告的财产危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位于西院向西出行,被告位于东院向东通行,原、被告两家之间(南北方向)规划有3米公用通道,但经法院工作人员现场测量(李彦甫家从其东屋后墙墙皮向西测量、王新现家从其西边院墙西墙皮向东测量)李彦甫除去宅基地长度20.5米后,王新现除去宅基地长度15.8米后,公共通道仅剩余2米;被告李彦甫栽种的树木若干棵,其中一棵杨树种植位于仅剩余2米公共通道靠东边的位置。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二米道路上的障碍物,原告所称的“二米通道”显然超出了自己宅基地的范围,且该“二米”公用通道原、被告双方均未从此处通行,亦未妨碍原告的通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的界石栽上”不属于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新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冯 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