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京73行初787号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街**。法定代表人潘刚,董事长、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188199号关于第23257830号“优酸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16日。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月21日。开庭时间:2019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3257830号“优酸乳”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并非中文中的固定词组,也不是含乳饮料行业的通用名称、常见概念。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首创,能够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二、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广泛使用与宣传,使得诉争商标在含乳饮料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诉争商标通过使用也获得了显著性。
三、同本案诉争商标相类似的“酸酸乳”商标获得了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也应获得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在本案评审阶段,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原告网站信息;2、原告相关商标信息;3、相关广告宣传证据;4、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销售情况报表;5、所获荣誉;6、宣传协议及付费发票;7、上市公司年报;8、维权打假记录;9、在先判决;
二、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对“优酸乳”商标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2、凯度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声明;3、2017年—2018年部分销售合同;4、2017年—2018年部分销售发票;5、2017年—2018年部分广告合同;6、周杰伦、周冬雨广告代言合同;7、广告监播证明;8、“优酸”商标认驰证明;9、部分荣誉;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行业协会证明;12、“酸酸乳”等其他商标档案;13、百度百科“豆乳”;14、现代汉语词典对“乳”的解释;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优酸乳”商标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凯度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声明证据的出具时间虽然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但对于其证明内容的事实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广告代言合同、广告监播证明证据中,对于形成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三、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23257830。3.申请日期:2017年3月22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牛奶;牛奶制品;黄油等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征,商标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综合考虑该标识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文字“优酸乳”构成。被告认定“优酸乳”为一种含乳饮料的统称,但并未就此阐明理由及依据。就目前证据来看,“优酸乳”并非中文固定词组,也并非行业的通用名称及常见概念,其仅仅是原告推出的一款乳饮料的品牌,原告与“优酸乳”之间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优酸乳”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并未直接表明了该类商品的原料、内容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具有商标应该具有的固有显著性。同时,《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即使在标志自身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下,其并不当然失去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的可能性,该标志亦可以通过在市场流通、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有效使用,获得显著性。本案中,考虑到原告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宣传的证据,能够证明使用该标志的商品年销售额数十亿元,消费者覆盖全国三十一个省市自治区(原告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而且原告自1997年使用该标识起,进行了大量、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原告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五至七)。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通过原告持续地使用、宣传,使得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在自身具有显著性的同时通过持续使用、宣传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应当予以注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诉决定认定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考虑到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等因素,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88199号关于第23257830号“优酸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第23257830号“优酸乳”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高 睿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志轩
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