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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02民初24号

王永连与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永连;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02民初24号 原告王永连,女,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安家庄乡孝长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1124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卫平,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潇,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连诉被告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冯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15000元、丧葬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000元及亲属困难补助金14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补缴死者王侯顺上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赔偿原告因被告未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原告丈夫王候顺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受到的损失和个人医保账户损失11232元;2、依法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丈夫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两倍工资52000元;3、赔偿原告因被告未给原告丈夫缴存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31200元;4、赔偿原告因被告未给原告丈夫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124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夫王候顺于2013年5月起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任职井下安全员,原告手头只有并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18日,原告之夫王侯顺在井下工作时突然肚疼,被工友送回家,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胆管结石,购药后回家休息。2017年1月2日王候顺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包括: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2017年2月2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拖欠王候顺的工资。 后,原告向离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同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为原告丈夫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致使原告丈夫在发病住院治疗期间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丈夫于2003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丈夫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丈夫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2年之久,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和原告丈夫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的工资。

原告丈夫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一直未予给原告丈夫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侵害了原告丈夫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丈夫损失。 被告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答辩人已向吕梁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应原告提起诉讼,吕梁中院驳回了答辩人的撤销请求。2、死者王候顺的所有继承人未参加诉讼。3、本案已过仲裁时效。4、医疗期间每月的工资应按离石区的最低工资标准1520元的80%计算,医疗期间应为实际住院天数且不高于3个月。5、亲属困难补助金不应支付。6、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超过了仲裁时效。 被告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针对增加后的诉讼请求辩称:1、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超过原仲裁阶段仲裁请求,且不属于不可分项。2、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3、医疗保险未缴纳导致相关待遇受到的损失不应予以支付。4、养老保险未缴纳导致相关待遇受到的损失不存在,故不应予以支付。5、王候顺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未签订无 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不存在。6、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律强制缴纳范围,且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永连向本院提供了王候顺与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王候顺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婚姻及亲属关系证明、王候顺(王廷)入职后被告组织参加上岗考试的2005年6月21日的准考证、工作牌、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 被告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王候顺与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表、2016年11月员工签到表、2015年11月—2016年11月考勤汇总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之夫王候顺系被告处职工,2005年6月21日入职,为安全员,双方曾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16日,王候顺上班期间因肚子疼痛请假回家治病及修养,2017年1月2日因疼痛加重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21日医治无效死亡。 原告王永连系王候顺妻子,王永连与王候顺共同生育四个子女。 王候顺死亡后,原告王永连多次找过被告矿长冯卫平及副矿长雷进海,要求给与王候顺的死亡待遇,但被告未给过任何待遇。 另查明,王永连向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同年10月10日作出离劳人仲案字(2018)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永连丧葬补助金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000元、医疗期工资12324元。

二、驳回王永连其它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后,王永连、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仲裁委离劳人仲案字[2018]第37号《仲裁裁决书》,因王永连向本院提起诉讼,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 再查明,王候顺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给王候顺依法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与王候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存缴住房公积金、未缴纳养老保险。王候顺病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08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职工王候顺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发病医治无效死亡而引起的纠纷,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原告王永连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当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归纳为:1、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是否属不可分项;3、医疗期间的工资如何计算;4、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存在,被告应否支付;5、王候顺是否符合签订无 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6、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提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时效的问题。王候顺死亡后,原告王永连就其夫王候顺死亡待遇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果,应视为其仲裁时效一直延续。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是否属于不可分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医疗期间的工资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患病医疗期及医疗期工资待遇,根据《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通知》(劳部法【1994】479号)规定,医疗期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本案中,王候顺2016年11月16日发病,2017年2月21日病故。其医疗期为2个月25天。医疗期内应发放医疗期工资,根据我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本案中,王候顺的工作年限在八年以上,其医疗期工资应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王候顺病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08元|月,即医疗期工资为4108元|月。 关于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抚恤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及《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6】301号)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仍为2000元,一次性抚恤费由1000元调整为3000元。” 之规定,王候顺因病死亡,应支付其家属丧葬补助金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000元。 关于亲属困难补助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及《关于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参照劳动保障部第18号令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劳社养【2004】190号)第一条“从2004年10月1日起,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参照劳动保障部18号令第二、三、四、五条规定执行。”之规定,王永连在其夫王候顺病故时不足53周岁,不符合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故对其供养亲属困难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的焦点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存在,应否支付的问题。本案中,王候顺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于2005年6月21日入职。《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但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丈夫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致使原告丈夫在发病住院治疗期间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60余万元只能由原告自行垫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具体个人医保账户损失为13年×12月×4000元×1.8%=1123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丈夫缴纳养老保险,应赔偿原告丈夫的损失,损失数额为被告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具体金额为13年×12×4000元×20%=124800元。 针对第五个争议的焦点王候顺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丈夫于2003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并于2005年6月21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安管员考试。自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丈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原告丈夫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12年之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规定,被告和原告丈夫签订合同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只与原告丈夫签订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1日至原告丈夫去世期间的双倍工资,每月工资平均按照4000元计算,共约支付双倍工资13月×4000元=52000元。 针对第六个争议的焦点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问题。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重要的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具有强制性、互动性、保障性、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其次;该《条例》第三十七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预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虽规定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但未规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劳动仲裁,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纠纷纳入行政处理渠道,即视为应当并且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无必要采取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补缴原告丈夫上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催缴或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由此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由此上述纠纷应当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只有当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通知》(劳部法【1994】479号)第三条、《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6】3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十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永连丧葬补助金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000元、医疗期工资12324元,共计1732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永连个人医保账户损失1123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永连因未与原告丈夫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52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永连因未给原告丈夫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1248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永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吕梁离石王家庄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若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