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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刑初545号

刘述建、张春华、杨小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述建;张春华;杨小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述建(绰号“胖子”、“胖儿”),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渠县。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春华(绰号“火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四川省宣汉县。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1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小刚(绰号“刚”、“刚儿”),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9〕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述建、张春华、杨小刚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承奎、代理检察员欧钧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述建、张春华、杨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2月上旬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刘述建、张春华、杨小刚经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张春华驾驶一辆闽C×××××号面包车载被告人刘述建、杨小刚到南安市溪美街道莲塘村鳯欉入口一垃圾堆旁,由被告人刘述建、杨小刚用铁丝圈套狗的方式,将路边叶某饲养的一只黄色土公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元)盗走。 2、2018年12月上旬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刘述建伙、张春华、杨小刚经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张春华驾驶一辆闽C×××××号面包车载被告人刘述建、杨小刚到南安市仑苍镇大宇村塔仔20号旁路边一电线杆旁,由被告人刘述建、杨小刚用铁丝圈套狗的方式,将王某饲养的一只黑色土母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元)盗走。 3、2018年12月6日早晨6、7时许,被告人刘述建、张春华、杨小刚经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张春华驾驶一辆闽C×××××号面包车载被告人刘述建、杨小刚到南安市东田镇山西村洋头76号屋后的空地,由被告人刘述建、杨小刚下车用老虎钳剪断狗链绳后,将刘某饲养的一只黑色土狗和一只黄色土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50元)盗走。 4、2018年12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刘述建、张春华、杨小刚经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张春华驾驶一辆闽C×××××号面包车载被告人刘述建、杨小刚到南安市仑苍镇河东路7号外路边的栏杆旁,由被告人刘述建、杨小刚下车将狗链绳解开后,将陈某1饲养的一只黄色土母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 5、2018年12月7日上午6、7时许,被告人刘述建、张春华、杨小刚经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张春华驾驶一辆闽C×××××号面包车载被告人刘述建、杨小刚到南安市仑苍镇黄甲村黄甲路49号,由被告人刘述建、杨小刚解开拴在巷子的一只狗的链绳并用老虎钳剪断另一只狗的铁链,将苏某饲养的一只黑色土公狗和一只黄色土母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80元)盗走。 2018年12月14日18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泉州市菱宏光汽修厂抓获被告人刘述建、张春华、杨小刚,同时扣押闽C×××××号面包车及钳子、铁丝圈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述建、张春华、杨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王某、刘某、陈某1、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表、汽车交易协议、微信转账截图、合同单、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述建、张春华、杨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窃取被害人财物,且被告人刘述建、张春华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述建、张春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述建、张春华、杨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述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春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小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幅度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刘述建、张春华、杨小刚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述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刘述建、张春华、杨小刚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1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叶某人民币455元、王某人民币325元、刘某人民币650元、陈某1人民币300元、苏某人民币680元。 五、已扣押的闽C×××××号面包车及钳子、铁丝圈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序开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安顺 速录员  杨艳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 -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