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204民初16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9047273D。负责人姚大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宇,该行职员。被告李雪花,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雪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雪花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雪花发放贷款280,000.00元,约定年利率5.88%,期限为120个月。现被告李雪花不能按期还款,贷款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381.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32,112.00元,共计266,493.00元;如被告不能清偿,优先以被告名下位于齐齐哈尔昂昂溪区××小区××楼××室房屋清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雪花经公告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信息查询截图、齐齐哈尔市房权证昂昂溪字第**房权证、齐齐哈尔市房他证昂昂溪字第××号房他证、邮政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已返还),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280,000.00元,年利率5.88%,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以被告李雪花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小区××楼××室房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李雪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雪花以购置住房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贷款280,000.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3003785116052898701,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雪花发放280,000.00元贷款,约定年利率5.88%,期限为120个月。被告李雪花以其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小区××楼××室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按约偿还部分本息,剩余款项被告逾期一直未予偿还,截止至2018年7月3日,被告李雪花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4,381.00元、利息及罚息32,112.00元,合计人民币266,49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雪花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现借款人李雪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4,381.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32,112.00元,共计266,49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李雪花以其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小区××楼××室(齐齐哈尔市房权证昂昂溪字第**)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且生效,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贷款本金234,381.00元、利息及罚息32,112.00元(计算至2018年7月3日),共计人民币266,493.00元。2018年7月3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雪花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有权就被告李雪花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小区12号楼1层17室(齐齐哈尔市房房权证昂昂溪字第**)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9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雪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环
审 判 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美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