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04民初4802号起诉人:王兴会,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舒,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禹明,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9年4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兴会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徐帅营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97400元及利息19572.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徐帅营向李辉借款总计450000元,被告在取得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李辉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将原告王兴会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根据(2015)卫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李辉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李辉根据起诉人王兴会出具的承诺书将王兴会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王兴会不服该院(2015)卫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李辉申请执行,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0403执719号结案通知书,对王兴会强制执行到位590700元,并于2018年12月21日将该款转付给李辉,现起诉人王兴会要求向债务人徐帅营追偿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因担保责任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担保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提供的被告徐帅营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龙镇××号,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担保合同的履行地亦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兴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天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