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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801民初313号

景洪勐养南宝塑料厂与罗成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7
公开日期
2020-03-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洪勐养南宝塑料厂;罗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801民初313号

原告:景洪勐养南宝塑料厂,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养镇八一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01MA6L12382G。经营者:胡安涛,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良,系景洪勐养南宝塑料厂雇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班,景洪市勐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成龙,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

原告景洪勐养南宝塑料厂与被告罗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洪勐养南宝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良、岩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洪勐养南宝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9503元,30%违约金41850元;2.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种植香蕉时,到原告连锁店面的景洪东风南宝套袋店里赊账购买香蕉套袋、兰袋、纸袋、无纺布、切片、拉绳等等货物,经结算在大门口签下欠款159503元的确认函,时间到期后被告只付2万元,经原告经常催要无果,应承担违约金。综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望依法判决。被告罗成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对原告景洪勐养南宝塑料厂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确认函一份,该组证据有被告罗成龙的签名及手印,是被告罗成龙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成龙向原告景洪勐养南宝塑料厂购买香蕉套袋、兰袋、纸袋、无纺布、切片、拉绳等香蕉种植需要的材料,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之后以每次拉货的销货单为依据,最终双方进行确认后结账。被告罗成龙在购买相应材料后,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结算后,共同确认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欠款金额。该《确认函》载明“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我方收到景洪勐养南宝塑料厂供应货物(香蕉套袋、兰袋、纸袋、无纺布、切片、拉绳),货款共计¥159503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伍佰零拾叁元零角零分,定于20年月日付清全部货款(或:按分期付款,2018年8月30日前付¥40000元,2019年8月10日前付99503元,)。如逾期,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注(期间按7厘月息)。注:2018年6月2日收到转黄文晓邮政:(贰万元整)人民币。”被告罗成龙在该《确认函》尾部“确认人(签字、盖公章):”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原告景洪勐养南宝塑料厂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罗成龙在签署《确认函》之后,至今未向原告景洪勐养南宝塑料厂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一、原告景洪勐养南宝塑料厂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也按照合同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了《确认函》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同时也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罗成龙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应当提前支付全部尚欠货款。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合同,本院对双方的具体约定无法核实,但从现有的《确认函》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交易后产生的货款确实进行过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结算依据,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139503元未支付。同时,原、被告双方也约定了该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成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尚欠的货款。另,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两期支付时间,第二期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为被告在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并没有支付欠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第二期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前就已经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两年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才同意分期支付,结果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明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所有货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双方在签署《确认函》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日期计算,如果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将会持续产生违约金,逾期时间越长,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原告在起诉时,仅要求按照30%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成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勐养南宝塑料厂支付货款139503元及违约金4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减半收取计1964元,由被告罗成龙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张少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