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31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俊,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2017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7被瑞丽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2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金玉,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8]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
书记员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俊及其辩护人徐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晓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川A×××××号东风牌DFL4251AX16A型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瑞丽大道方向驶往瑞丽城区方向。14时24分许,当其沿卯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卯喊路与瑞章路交叉路口处,不按规定超车,在右转过程中货车及挂车车身后侧与被害人吕某1驾驶的云N×××××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吕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瑞丽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晓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吕某1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晓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王晓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显然其量刑基础刑期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晓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王晓俊一个公正的裁判。
被告人王晓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王晓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货车鉴定部分性能不符合规定,是货车普遍存在的现象,与造成事故无关,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得到充分的调查,交警没有做过摩托车车速鉴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摩托车处于空档状态。据被告人供述,当时看到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分别骑车在其右后方。监控也能证实当时确有一个骑车的白衣女子在旁边,事故发生后还在现场停留观望很久,但交警却没有询问过相关证人,也没有查找当时后车的行车记录仪,究竟是未完成转弯超车还是确认安全距离后转弯没有得到确定的证实,是否存在这样的可能,被告人通过右侧反光镜看到死者驾驶的摩托车在自己大车的后方,后欲转弯,同时死者因汽车客运站门口卯喊路路段路宽车少,行驶速度快,在前方环岛路欲直行,就溜档,在出弯后方便换档,正巧大车减速转弯中遇到处于高速行驶的摩托车进入盲区,根据疑罪从无和精神,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2、对被害人家属申请的严惩申请进行说明:之前被害人家属愿意调解,后因赔偿金额没有谈成,就没有取得谅解书。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晓俊的犯罪情节一般,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积极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如实回答交警询问,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宽处理情形,虽然对事故发生原因有异议,但对事故结果无异议,且深感自责,具有悔罪表现,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晓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川A×××××号东风牌DFL4251AX16A型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瑞丽大道方向驶往瑞丽城区方向。14时24分许,当其沿卯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卯喊路与瑞章路交叉路口处,不按规定超车,在右转过程中货车及挂车车身后侧与被害人吕某1驾驶的云N×××××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吕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瑞丽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晓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吕某1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晓俊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9月7日瑞丽市交通警察大队传唤王晓俊接受讯问,王晓俊按时到达。
原告林某、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诉被告王晓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成都印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云31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6330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保险公司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从重处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被告人王晓俊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死亡证明的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家属请求严惩被告人申请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赔偿,但被告人王晓俊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瑞丽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波
人民陪审员 杨明焕
人民陪审员 江丽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岩健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