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02民初615号
原告:焦桃梅,女,1971年12月12日生,现住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铭,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增军,男,1967年7月1日生,河北省藁城市梅花镇西白露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
负责人:王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桃梅诉被告黄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增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434.09元,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增军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黄增军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549KM+200M(东外环与和平东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9日出院,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36494.09元。出院后回家服药静养,于2018年12月7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9】临鉴字第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故报案后,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第140902120180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桃梅无责任。被告黄增军系×××/×××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一份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与被告黄增军经调解无效,现原告依法诉讼维权。原告认为:作为所有人及驾驶人的被告黄增军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故望支持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焦桃梅的基本情况、地址、登记机关等情况; 2、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第140902120180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忻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各一份; 4、忻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 5、忻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九支,合计金额2035.24元; 6、忻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金额34458.85元; 7、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嘉司鉴【2019】临鉴字第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 8、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000元。 9、租车费收条一支,金额150元; 10、李亮根出具的租床费收条一支,金额280元; 11、焦补宏、焦锏锐(护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12、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一支,金额1005元。 被告黄增军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2、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损失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黄增军在举证期间举出的主要证据有: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4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黄增军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549KM+200M(东外环与和平东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焦桃梅骑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5月21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40902120180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增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桃梅无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擦伤。入院后行抗炎、利痰、平喘、对症治疗,住院31天,于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避免剧烈运动;3、继续平卧位,咳嗽、咳痰锻炼肺功能;4、按时复查,不适随诊;5、右下肢骨折情况骨科门诊随诊。原告支付门诊、住院等医疗费36494.09元。 2018年12月7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9】临鉴字第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黄增军购买后自行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被告黄增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效,提起诉讼。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或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增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桃梅无责任,客观、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增军作为×××/×××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权利人即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增军赔偿。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9】临鉴字第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对此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而支付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出正规有效票据,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的租床费用,本院不支持;因原告未能举出正规有效票据,原告请求赔偿的“电动车修理费”,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合理诉求及被告合理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36494元;2、误工费为(参照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认定)120天×(参照2017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1930元/年/365天=170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31天×(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3100元;4、护理费为(参照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认定)60天×(2017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6307元/365天=5968元;5、营养费为(参照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认定)60天×50元=3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鉴定费1000元;7、电动车修理费酌定为800元。共计68035元。 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10800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26494元、误工费1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596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7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机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重型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桃梅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108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桃梅医疗费26494元、误工费1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596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7235元,综上共计68035元。 二、驳回原告焦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黄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昌
二0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薛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