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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1民再69号

叶东旭、朱志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东旭;朱志勇;房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1民再69号再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东旭,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勇,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再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倩,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淑,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房倩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开发区,系房倩之表姐。再审上诉人叶东旭、朱志勇与再审被上诉人房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律法效力后,叶东旭、朱志勇不服,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冀1102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再审中,房倩申请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回避,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冀11民辖20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枣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冀1121民再5号民事判决,叶东旭、朱志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叶东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再审上诉人朱志勇、再审被上诉人房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淑、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倩向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朱志勇、叶东旭偿还借款本金3712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朱志勇陆续向其借款,经核对截止2015年8月25日,朱志勇累计欠其本金3712000元及相应利息。朱志勇与叶东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东旭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叶东旭辩称:对房倩的起诉内容均不知情,朱志勇是否欠房倩钱不知情,不同意偿还其借款。原一审认为:房倩与朱志勇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志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倩要求朱志勇偿还借款371.2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从朱志勇出具的利息欠条计算,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房倩要求朱志勇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朱志勇、叶东旭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朱志勇、叶东旭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叶东旭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朱志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朱志勇、叶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房倩借款本金37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37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叶东旭申诉称:关于朱志勇应当偿还房倩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房倩有义务提供已实际交付朱志勇借款3712000元的证据及银行交易记录,因朱志勇与房倩之间存在男女关系,在借款过程中存在先扣利息的情形及未给付借款先打借据的情形,原审中房倩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超出2687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的部分已经实际履行。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朱志勇向房倩借款,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结合对账,朱志勇向房倩借款数额2272000元,借款期间,陆续偿还1026600元,还款1026600元由房倩自认,尚欠1245400元。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解释规定,对个人之间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朱志勇申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0日,房倩出具的借条显示3712000元,实际转账记录是2272000元,已偿还1026600元,我认为应当还房倩1245400元。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与实际不符是由于核算错误,没有现金交易,因当时和房倩之间关系很好,我按照房倩核算的数额打的欠条,在判决后进入执行阶段发现核算错误。朱志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审中桃城区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笔录第4页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不明确。证据二、卡号62×××61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页,证明2016年2月6日转给刘艳淑10万元,转给贡广文5万元,2015年6月27日转给周静1万元,证明还款本金给房倩。证据三、自己整理转账明细一份,转账时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证明房倩实际转账给朱志勇金额为2272000元。房倩辩称,朱志勇从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5月20日,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等理由多次向房倩借款,并承诺了月息5.4分的高额利息。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柜台电汇、以及现金支付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均由朱志勇本人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10月到2015年3月8号朱志勇累计借款金额为314万元,期间陆续归还本金84万,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3月8日朱志勇尚欠借款本金230万,双方均同意将以往借条合并,朱志勇重新出具了一张230万借条,并把之前的借条全部销毁。截至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朱志勇欠房倩借款本金371.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5日(其中未付清利息77900元),经房倩催要,朱志勇于2015年6月27日支付1万元。2015年8月26日朱志勇自愿来房倩家书写承诺书一份,有房倩母亲刘艳淑在场证明,朱志勇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到期未还。双方关于利息,是有口头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间朱志勇承诺了高额利息回报即月息5.4分,朱志勇陆续支付过7.86万、10.8万,总计18.66万。未支付的利息也都是按月息5.4分计算。朱志勇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自3月25日到9月30日金额130.39万利息欠条,12月12日出具了10月1日到11月30日的40万利息欠条一张,以上两张利息欠条均按照本金371.2万,月息5.4分计算。2015年12月23日朱志勇针对借款本金371.2万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有贡广仁为见证人。在写完还款计划书后朱志勇于2016年2月6日还款10万元,并于2016年4月7日又出具2015年11月30日到2016年3月31日的80万利息欠条一张。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利息欠条、录音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朱志勇对欠款本金371.2万以及月息5.4分前后六次反复确认,没有异议,并在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朱志勇在再审申请书中承认了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其所述借条金额与当天银行转账金额不一致,这是因为存在合并借条的情况。借款过程不存在其所说先扣除利息,也不存在把利息写入借条的情况。因为借款并未约定期限,扣除利息没有计算日期依据,针对利息朱志勇出具了专门的利息欠条,本金与利息一直是分别计算的。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并未提起上诉,如果对判决金额有异议,又怎么可能放弃上诉的权利?对朱志勇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法官提问有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我说没有,核对笔录后备注内容“约定利息利率不详”是我写的,法官让我庭后提交利息说明,我交了,但卷里不知什么原因没有。对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认为不真实,230万借款中现金交易多。对证据三转账明细真实性不认可,不是银行的正规凭证。房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朱志勇本人出具借条8张、欠息条3张。证据二:户名分别为崔建业、房倩、房明、周静、张欣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汇款回单及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金爱臣民生银行转账凭证、房淑丽的武邑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及出借款现金来源账务和凭证共计57张。证据三:崔建业、房明、房淑丽、周静、金爱臣,张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转款证明。证据四:赵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房倩本人在银行柜台通过银行电汇方式转入朱志勇银行账户6万元。证据六:2015年8月26日朱志勇书写的承诺书一份,2015年12月23日朱志勇自愿书写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人为贡广仁。证据七:刘艳淑与朱志勇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朱志勇承认借款本金为371.2万,欠利息102万。朱志勇质证称,证据一,借条是真实的,数额不符。2015年3月9日欠条2300000元是多张借条合并后打得,但数额不对,应该是1107000元。当天还打了40000元的借条,后转款,实际收到16000元。3月23日29万元不符,实际是20万元;3月28日两张借条合计64.7万元不符,实际是19.7万元;对4月15日的11.5万元、4月18日的10万元、5月20日的22万元借条无异议。对证据二,上面有朱志勇名字和卡号(尾号是8661、尾号是9568)的承认。对现金来源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并未给我。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认识赵某,作证不真实。对证据六,字体是我写,计划书是给贡广文写的一起商量做工程的事,没有给房倩还钱的意思。8月26日承诺书是真实的。对证据七,录音是我本人,但本金利息数额不对,发现数额不对之前做的录音。对证据三、五没有异议。叶东旭质证称,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借条是现金,与双方之间的借款习惯不符合,具体数额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对利息欠条不认可,因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证据二,转给朱志勇的账户钱认可。对现金来源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可以证明户主支取过款项,但不能证明钱实际交付给朱志勇。对证据三身份证没有异议,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对证据四不认可,证人赵某系刘艳淑弟妹,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五、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承诺书不认可,数额应与实际的转账记录为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房倩与朱志勇之间存在其它关系,不排除双方串通损害叶东旭的权益,但目前没有证据。还款计划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叶东旭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叶东旭认为,因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东旭对债务不知情,债务系朱志勇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数额较大,超出家庭的正常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叶东旭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朱志勇称,叶东旭不应承担责任,属于我个人债务,她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用于了放贷,都没收回来,也没收益。房倩认为,本案借款属于朱志勇、叶东旭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也确实用于二人的生产经营、日常生活、购买商品房(御景城二期5栋一单元27层2705室)等等。朱志勇与叶东旭在借款期间共同经营衡水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东旭系公司股东及法人,朱志勇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投资,叶东旭分享了经营收益。朱志勇在《还款计划》中也提到了用该公司装修业务收入来偿还债务。证据有朱志勇与叶东旭夫妻关系证明和衡水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及法人信息表。叶东旭称,我们婚姻关系紧张,对公司情况不知情,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根据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一审再审查明,自2014年10月份起朱志勇陆续向房倩借款,并出具数份借条以及数份利息欠条,朱志勇曾偿还利息18.66万元,也曾合并或撤销部分借条,至2015年5月20日,房倩持有朱志勇书写的借条八张,合计371.2万元。2015年8月26日,朱志勇出具承诺书,承认共欠房倩371.20万元,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25日欠利息102万元,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偿还。朱志勇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1万元,2016年2月6日偿还10万元。朱志勇与叶东旭系夫妻关系,朱志勇经营着注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叶东旭的衡水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诉主张存在先扣利息及未给付借款先打借条的情形,但庭审中不能说明具体哪笔借款未给付或扣除利息数额多少,也未提交相应银行出具的朱志勇账户收款明细或凭证证明,朱志勇作为一名银行职员,主张八张借条只有三张借条与实际收款相符,多次借款出现这种数额差距较大的错误,称因与房倩关系好,按其核算数额写借条的说法,有悖常理。因借贷双方发生几十笔交易,且时间久远,虽然房倩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回单、转账凭证等不能与借条数额完全吻合,但客观的证实了借款发生事实,根据证据比较优势原则,综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款项交付情况等,应认定房倩所陈述的事实,支持其要求朱志勇偿还借款37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朱志勇出具数额明确的欠息条和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双方约定有明确的利率,但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虽然利息欠条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房倩将2016年2月6日偿还的10万元算作2015年8月25日前的利息,仅要求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叶东旭与朱志勇系夫妻关系,虽主张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但承认朱志勇经营着注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叶东旭的衡水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称二人婚姻关系紧张,但在借款未偿还期间共同购买商品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叶东旭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一审再审判决后,朱志勇、叶东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枣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1民再5号民事判决,改判叶东旭不承担债务,朱志勇偿还房倩借款12454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朱志勇向房倩借款叶东旭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叶东旭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不应当由叶东旭承担。

二、一审法院认定朱志勇偿还房倩借款本金371200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2687000元银行转账记录,其所主张的超出银行流水部分数额太大,根据其与朱志勇的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房倩对出借款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房倩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超出银行流水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在庭审中房倩也对朱志勇已偿还部分借款事实予以自认,也应予减除,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明显错误。对于利息部分,虽朱志勇出具了利息欠条,但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房倩主张支付利息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按月息2%没有事实根据,也与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不符。房倩辩称,一、本案借款属于朱志勇、叶东旭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二、朱志勇、叶东旭与房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房倩提供了朱志勇本人出具的借款借据,利息欠条共11张,承诺书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以及双方核实欠款金额记录。以上证据均系朱志勇自愿签署并亲笔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三、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4分。借款期间朱志勇承诺了高额利息回报即月息5.4分,未支付利息也都是按月息5.4分计算出具了相应的利息欠条。再审中朱志勇称借款过程中存在先扣除利息的情形,该说法虽然是为了逃避债务,但也直接说明了双方确有利息约定。本院二审中,朱志勇再次提交了再审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周静借款1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刘艳淑借款10万元。房倩提交了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出借给朱志勇314万元及朱志勇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6日还款91.86万元的清单一份,证明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6日朱志勇仍欠房倩借款230万元。对于上述证据,二审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房倩与朱志勇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志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房倩要求朱志勇偿还借款371.20万元,其提供了朱志勇书写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及部分借款单据,尤其是对2015年3月9日朱志勇书写的一张欠款234万元的欠条,朱志勇辩称该汇总数额有误,但双方认可是对以前的借款进行了汇总后合计书写的总的欠条,既然是双方对以前欠款汇总后形成的总的欠条,则该数额应是双方认可的数额,现朱志勇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该汇总数额有误的证据,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2015年3月9日以后6张欠条的欠款情况,朱志勇虽对部分欠条数额提出异议,但6张欠条欠款总数额与其提供的转账明细表中2015年3月9后向房倩借款总数额基本一致,其虽对个别欠条有异议,但其不能否定总的欠款情况,故对朱志勇在2015年3月9日后向房倩的借款数额亦应予认定。对于朱志勇还款情况,在再审中,朱志勇提供了其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周静借款1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刘艳淑借款10万元的相关证据,再审只将10万元认定为偿还利息,未将偿还的1万元作出处理,应予纠正,可在执行中作为利息予以减除。关于利息问题,朱志勇曾三次出具利息欠条,双方对借款是否存在利息虽无书面约定,但从朱志勇多次出具利息欠条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应有利息约定。关于叶东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朱志勇向房倩借款之事实产生在朱志勇与叶东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叶东旭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叶东旭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确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1民再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914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3元,共计50513元,由再审上诉人叶东旭、朱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恩

审判员  贡文忠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