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6331号
原告:杨建波,男,汉族,1991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村街道金山支路10号1楼-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32398912。
法定代表人:赵祖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波与被告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波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国澳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波诉称,原告2012年8月开始至2018年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6000元左右。2014年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销售工作,约定工资由底薪2800元加销售提成,每周休一天。由于被告一直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不安排年休假,周末加班也不支付相应报酬,拖欠提成工资等原因,原告于2018年1月被迫提出辞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33000元;2、拖欠的2018年1月工资6000元及提成工资1140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4元;4、返还保证金4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澳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从事销售员工作,合同期一年,期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未继续上班,原告是自动离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吊销被告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6106元/月。 庭审中,原告举示收款人为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石滩退货冲差单、借款申请单、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等证据。其中,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显示:扣院长提成,扣杨建波绩效30%,签名赵祖国,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14日、15日。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举示钉钉软件截图及2018年1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祖国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一条,并出示手机当庭演示,被告对叮叮软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祖国的电话号码。短信内容为:杨建波你明天上午到办公室找你工作上的事。 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公司监事钟敏多次向原告转账,原告当庭陈述转款原因为销售药品的业务差旅费。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个卫生院向被告转账多笔药品款。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由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系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代被告发放工资。 庭审中,原告未举示提成工资及保证金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举示了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石滩退货冲差单、借款申请单、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等证据,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由于该类证据原件通常由用人单位保管,同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祖国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杨建波你明天上午到办公室找你工作上的事及被告公司监事钟敏向原告多次转款。故上述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系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代被告发放工资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吊销被告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此被告未从事经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辩称,对此,原告举示了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个卫生院向被告转账多笔药品款的事实,该证据足以佐证被告上述辩称,并且,该公司也并未注销,还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举示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作为工资发放情况,但不能证明系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代被告公司发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除此之外双方均未就此举示任何证据,本院参照2017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6106元/月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月工资60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 关于原告何时入职的问题,原告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入职,由于被告已举示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原告也未进一步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确定的时间即2014年7月21日作为原告入职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各项社会保险,也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若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或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主张经济补偿。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及主张成立,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了3年以上不足3年半,被告应支付相当于原告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6000元/月×3.5月=21000元。 企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庭审中,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由于被告并未就此举示原告已休2017年年休假的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未享有2017年年休假,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2759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月工资6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及该问题的证据应在被告处保存,而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举示已向原告发放2018年1月工资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的计薪天数为9天的工资6000元/月÷21.75天/月×9天=2483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提成工资114000元及返还保证金45000元的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波经济补偿金21000元; 二、被告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波带薪年休假工资2759元; 三、被告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波2018年1月工资2843元; 三、驳回原告杨建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昌秀
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
人民陪审员 李相虹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