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15民初52号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丁某,男。
被告: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散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散岔村。
法定代表人:陈利,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被告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散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散岔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散岔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某返还耕种原告的位于散岔村关庄地的承包地4.2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以来,承包了村集体包括关庄地4.2亩土地在内的17亩多的土地。1995年二轮承包时该地仍由原告承包,同年3月20日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来县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被告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位于关庄地4.2亩承包地承包给被告丁某,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承包合同。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时,因该地暂由被告丁某耕种,故被告村委会迟迟不予给我登记确权。对于该地原告是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丁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强占我的承包地,是对我合法权利的侵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丁某辩称,2003年村委会把本村村南的600亩土地出租给案外人朱龙飞,其中这600亩土地中有我承包的11亩土地,后来村委会将荒了好几年的土地调整给了我,其中就有涉案的4.2亩土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散岔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于1995年3月20日与被告散岔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关庄地4.2亩地在内的共计17.07亩耕地。2003年被告散岔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关庄地4.2亩土地调整给了被告丁某耕种直到现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散岔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为本案诉争土地即散岔村关庄地4.2亩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被告散岔村委会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和履行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其在承包期内调整土地的行为是无效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因丁某与散岔村委会未提交吴某某书面退地申请,故依照上述规定不能确认吴某某将土地退回散岔村。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丁某未提交其与散岔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其提交的缴纳提留和税费的票据,并非证明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故不能证明被告丁某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丁某现耕种原告承包的散岔村关庄路地4.2亩承包地,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其应当承担依法返还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耕种的周士庄镇散岔村关庄地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吴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散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赵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