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3民初8971号
原告:陈诚,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毓秋,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弋恬,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兰锦路**。
法定代表人:潘春荣,总经理。 原告陈诚与被告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弋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49081.76元,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的利息及违约金35681.60元,并继续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14908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本案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18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月息为1.1%。如被告未按时还款,逾期30天内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法人账户转账汇款19102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已收款。此后,被告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58748元(其中利息16809.76元,本金41938.2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81.76元。但此后被告公司陷入经营异常状态,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未能还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原告律师代理费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陈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以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十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因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告陈诚与被告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臻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杭州臻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8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为以合同签订日为依据,按月付息,月利率为1.1%;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视为违约,且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借期内的全部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30天内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范围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借款1910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18000元,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191020元。截至2017年11月16日止,被告向原告返本付息共计58748元,其中利息16809.76元、本金41938.24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9081.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经核算后,原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收取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收标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已经远远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进行调整,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返还陈诚借款本金149081.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陈诚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应付款项,限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14元,两项合计5168元,由被告浙江豪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红红
人民陪审员 徐苏幸
人民陪审员 刘仕来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