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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11行执字第2号

长治市郊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9年3月6日与长治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10-10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行政非诉执行
当事人
长治市郊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9年3月6日;长治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晋0411行执字第2号

申请人:长治市郊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地址:长治市北外环(郊区武装部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利兵职务:主任

被执行人:长治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金口村。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长治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区人防催字(2018)第002号催告书。 本院收到长治市郊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执行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其对长治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郊区人防催字(2018)第002号催告书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长治市郊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对长治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郊区人防催字(2018)第002号催告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长治市郊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对长治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郊区人防催字(2018)第002号催告书不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鹏亚

人民陪审员 许小平

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