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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2861号

王葆鑫、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葆鑫;张鑫;张璐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民终2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葆鑫,男,199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女,1992年1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璐君,女,199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人王葆鑫因与被上诉人张鑫以及原审被告张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葆鑫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是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434000元;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借条》均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共计六笔款项中的每笔数额都没有相应的转款记录相匹配,不能确定给付事实。

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转款记录共计370620元,相互核减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560.84元。原审没有准确核算相互给付款不当。张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璐君未到庭答辩。张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从2018年1月1日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起,二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多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在2017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葆鑫承诺尚未偿还完毕的借款共计414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全部偿还完毕,在此之前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计息,如果不能按时偿还,则需按照本金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但在约定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不能偿还剩余借款38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王保鑫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葆鑫、张璐君原系夫妻,2017年6月5日离婚。2016年起,被告王保鑫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保鑫签订借用协议,王保鑫借用张鑫八张信用卡进行消费,约定借卡期限4个月。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和《附加还款协议》,王葆鑫借支原告414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全部偿还完毕,在此之前利息按照相应的利率计息;如果不能按时偿还,则需按照本金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后王保鑫于2018年3月25日还款2000元、2018年5月4日还款2万元、2018年5月11日还款3万元、2018年8月1日还款1万元、2018年9月30日还款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保鑫签订的《还款协议》和《附加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保鑫向原告借支414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滞纳金。原告在诉状中称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不能偿还剩余借款38万元,故认定被告王保鑫至2018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38万元。原告认可王保鑫后期还款82000元,故实际欠款数额应为298000元。协议约定的逾期滞纳金为日万分之五,应依照约定。

原告诉求被告张璐君对被告王保鑫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庭审证据看,2007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保鑫签订借用信用卡协议,2017年6月5日二被告离婚,借支款项应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该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鑫借款298000元及逾期滞纳金;滞纳金按月息1.5%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金及滞纳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王保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2018年1月11日签订了《附加还款协议》。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上述协议均为其书写,上述协议明确了欠款数额,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支付标准,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诉称已偿还被上诉人370620元,主张相互核减。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转账只是上诉人反复偿还被上诉人信用卡后套现,并非偿还借款。上诉人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而且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其书写的还款协议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核减后,仅欠被上诉人10560.8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葆鑫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王葆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坤华

审判员  任 磊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姚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