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8民初467号
原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卫生院,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卫生路4号。
法定代表人:卞伟湘,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生,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展舆,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国,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仙村卫生院)诉被告张展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涂玉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村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生、被告张展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村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工资人民币6816.5元及2018年4月奖励性绩效工资人民币1710元。
二、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培训期间的工资及有关福利待遇人民币69837.16元。
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837.16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入职原告卫生院,于2017年10月9日接受原告的培训安排,并签订《广州市增城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培养项目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培训期内,被告以任何理由辞职,均应退还被告在培训期间领取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交通与住宿补助,并赔偿工资及福利待遇的等额作为违约金。2018年5月28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被告的辞职。同时,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退还被告在培训期间领取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交通与住宿补助,但一直不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展舆答辩称:
一、穗增法劳人仲案[2018]761、958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原、被告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未依法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工资6816.5元及2018年4月奖励性绩效工资1710元,穗增法劳人仲案[2018]761、9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工资并无不当。
三、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参加培训期间取得的工资以及有关福利待遇并不属于培训费用,被告收取原告培训期间取得的工资以及有关福利待遇69837.16元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69837.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依法提出辞职申请,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培训协议中关于提前解除协议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自始无效。(三)被告参加培训期间取得的工资以及有关福利待遇并不属于培训费用,原告收取该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返还原告。(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期间取得的工资以及有关福利待遇作为委员金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而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被告张展舆入职原告仙村卫生院处工作,任医师一职,同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增城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本合同有效期前12个月为试用期。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福利待遇包括五险一金、住房补贴和两金(物业管理和维修基金)。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约定:1、一方违约,应承付违约金2万元;2、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的,还需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违约方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1、甲方委派乙方出外进修技术的培训费、路费……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市增城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培养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展舆参加原告仙村卫生院组织的在广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规培学员培养项目。该协议书约定:“规培时间三年,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9月。
四、甲方的权利和责任,(一〕甲方与上级相关部门共同负责乙方的3年培训费用。(二)乙方在接受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承担。发放标准如下:1、个人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等工资福利待遇与单位同等岗位、同等级别的在岗职工一致;2、个人奖励性绩效工资按所在单位同等岗位、同等级别的在岗职工的奖励性绩效的80%发放;3、培训期间,向乙方提供人民币1000元/月的交通、住宿补助;
五、乙方的权利和责任,(六)培训完成后,必须服从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而调配的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并承诺在原单位全科岗位上连续服务5年以上(不包括乙方参加全科医师规培的时间,原则上从原单位从事全科医疗工作,由甲方调配的除外)。
六、协议的解除与终止。(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培训协议:8、培训期内,乙方以任何理由辞职、调出或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甲方辞退的。
七、协议解除的责任,(二)因第六条第一款第7-8项情形致协议解除,乙方须以培训期间所领取的所有工资及有关福利待遇(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住房公积金、住房改革补贴等)全额退还给原单位,甲方所支付的全部培训费及交通、住宿补助退还给甲方。另外,乙方还要支付甲方相当于乙方培训期间所领取的所有工资及有关福利待遇(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住房公积金、住房改革补贴等)全额作为违约金。”2018年4月23日,被告张展舆以已考取华南理工大学研究生为由向原告仙村卫生院提交辞职申请书。2018年5月28日,原告仙村卫生院出具《终止(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张展舆,本单位与你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依据你提出的辞职申请书,于2018年5月28日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如无接收单位,请于终止(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镇(街)劳动部门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等手续。”张展舆参加培训,仙村卫生院并未向培训机构支付任何培训费用。张展舆培训期间,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张展舆接受培训期间,仙村卫生院共向张展舆支付工资待遇共69837.16元。仙村卫生院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规培补贴3000元给张展舆,张展舆予以确认。2018年5月25日,张展舆向仙村卫生院退回工资待遇69837.16元,有张展舆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业务凭证为据。仙村卫生院确认收到该款项。2018年6月5日,仙村卫生院以张展舆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张展舆向仙村卫生院支付违约金69837.16元。2018年6月27日,张展舆以仙村卫生院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反申请,请求:1、裁决仙村卫生院向张展舆支付2018年5月工资6816.5元以及2018年4月奖励性绩效1710元。2、裁决仙村卫生院为张展舆缴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3、裁决仙村卫生院向张展舆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141.77元;4、裁决仙村卫生院返还培训期间的工资以及有关福利待遇69837.16元。2018年9月18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8]761、9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仙村卫生院与张展舆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裁决仙村卫生院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展舆支付2018年5月工资6816.5元及2018年4月奖励性绩效工资1710元;
三、裁决仙村卫生院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展舆返还培训期间的工资及有关福利待遇69837.16元;
四、驳回仙村卫生院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驳回张展舆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给仙村卫生院、张展舆后,仙村卫生院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展舆基本工资数额不固定,住房补贴每月固定1779元。张展舆主张仙村卫生院尚未发放其2018年5月工资6816.5元(基本工资3327.5元+绩效1710元+住房补贴1779元)。仙村卫生院主张根据其提供的《个人工资补贴汇总表》,已于2018年5月8日发放2018年5月工资1922.9元给张展舆。张展舆对该汇总表不予确认,认为该汇总表有误,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双方均确认并未发放张展舆2018年4月份绩效17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聘用合同》、《学院培养项目协议书》等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因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仅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8年4月23日申请辞职。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出具《终止(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通知书》,提出于2018年5月28日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为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但仲裁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因原、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作变更。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工资6816.5元和2018年4月绩效1710元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5月28日止。庭审中,仙村卫生院主张其已支付2018年5月工资给张展舆,实发数额为1922.9元。但是根据《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被告张展舆2017年8月入职,2017年9月才发放8月工资3674.63元。由此可知仙村卫生院2018年5月8日发放的1922.9元是张展舆2018年4月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中并无关于张展舆2018年5月工资的交易记录,故2018年5月工资尚未发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证明被申请人2018年5月份的工资情况及工资支付凭证资料,但其仅提交了银行流水和没有张展舆签名确认的个人工资补贴汇总表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发放2018年5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展舆主张2018年5月工资6186.5元,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未发放2018年4月绩效工资1710元。故仙村卫生院应向张展舆支付2018年4月的绩效工资1710元和2018年5月工资6816.5元。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返还培训期间的工资及有关福利待遇69837.16元的问题。张展舆培训期间的工资及有关福利待遇69837.16元属于劳动报酬,是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产生的,而非基于培训产生的。张展舆培训期间付出劳动,理应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培训学员培养项目协议书》中关于张展舆须全额退还其在培训期间领取的所有工资及有关福利待遇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仙村卫生院不得克扣张展舆在培训期间的工资。故原告仙村卫生院请求张展舆退还69837.16元给仙村卫生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仙村卫生院应当返还培训期间的工资及有关福利待遇69837.16元给张展舆。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837.16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培训学员培养项目协议书》,张展舆在培训期内以已经考取华南理工大学研究生为由向仙村卫生院提出辞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关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培训费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被申请人的其他直接费用。本案中,仙村卫生院并未向培训机构支付任何培训费用,仅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张展舆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规培补助共3000元,张展舆也确认收到了3000元的规培补助,故本案中实际产生的培训费共3000元。仙村卫生院要求张展舆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其在培训期间所领取的所有工资及有关福利待遇69837.16元同等金额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实际产生的培训费,本院不予采纳。因违约金应以仙村卫生院支付的培训费用为限,故张展舆应支付仙村卫生院违约金3000元,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卫生院与被告张展舆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卫生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展舆支付2018年5月工资6816.5元及2018年4月奖励性绩效工资1710元;
三、原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卫生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展舆返还培训期间的工资及有关福利待遇69837.16元;
四、被告张展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卫生院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玉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关慧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