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183号
原告:田永刚,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洋,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永刚与被告孙海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用、被告孙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暂垫资2000000元,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项目盈利能力,约定分配给原告350000元利润,垫付资金及分配利润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协议生效后,根据项目情况,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至12月27日期间分五次共向被告打款2150000元,用于合伙项目。至2017年5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00000元未付,基于该300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如果未还清按每日1000元给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间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付清3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孙海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然名称为合伙协议,但并未合伙,实际是民间借贷。被告已经把本息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不欠原告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从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原被告均非山东瑞克威科有限公司的人员,该合同也没有该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关。从内容来看,原告的义务仅仅是垫资,不参与生产经营管理。股东收取350000元利润,不符合合伙投资行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构成要件。该协议名为合伙协议,实为民间借贷。该350000元实际是约定的高额的利息。对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通过其个人或者其他人员偿还了原告,支付的利息已经偿还国家规定的上限,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将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息36%的部分予以返还的权利。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不认可。且原告曾于2018年9月7日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据此提出民间借贷诉讼,其诉状称该300000元为孙海洋在田永刚处借款,因为孙海洋此事在跟法院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中,2017年5月9日孙海洋不可能在内蒙古敖汉旗向田永刚借款,后田永刚撤回了起诉。根据(2018)内0430民初5783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事实上认可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基于民间借贷。因为该30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部分,2017年5月9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补了该借条。但该利息依照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回单,经对方互相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永刚、被告孙海洋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合伙以山东瑞克威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海阳市成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利康食品330千瓦、兴发食品400千瓦光伏项目的施工,并约定前期垫资由乙方出资,暂定2000000元,工程完工付给乙方利润350000元,乙方前期垫资费用及利润春节前全部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7日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分5笔向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号汇款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400000元,以上合计2150000元。 工程完工后,山东瑞克威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分2笔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180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3月31日分8次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合计400000元;被告个人名下山东润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名下账号转款200000元,以上合计2400000元。 被告于2017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孙海洋今借田永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另小写),此款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还清。如果此款没有还清,按照违约金每日壹仟元(另小写)整给付”。 原告曾于2018年9月7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孙海洋作为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11月9日申请撤诉,并另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永刚与被告孙海洋经协商共同承包海阳市成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利康食品330千瓦、兴发食品400千瓦光伏项目的施工,双方对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合伙终止等事项约定明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者形成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且实际出资额超出此前约定数额,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实际出资2150000元,被告后期实际支付原告款项为2400000元,原告主张内有部分款项系支付由其联系的施工人员工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确认合伙项目结束后,被告已返还原告全部出资款2150000元并支付合伙利润250000元,尚欠原告约定利润100000元未支付。 被告另于2017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条,除前述原告应得100000元合伙利润外转化为借款外,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其他款项,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全部借款给付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仅向原告实际借得款项100000元且至今未偿还。因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及国家对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向其追要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审查认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洋支付原告田永刚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光
审 判 员 国仁团
人民陪审员 赵建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