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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23执1705号之二

王晓明、袁治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4-29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晓明;袁治国;胡月桂;舒城县顺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523执170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晓明,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56弄17号1202室。

被执行人:袁治国,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花桥路安天盛世名城36#404室。

被执行人:胡月桂,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花桥路安天盛世名城36#404室。

被执行人:舒城县顺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72389158X。

法定代表人:袁治国,公司经理。 申请人王晓明与被执行人袁治国、胡月桂、舒城县顺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2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

一、被告袁治国、胡月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明借款640000元,并应自2017年7月9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止﹙已付利息44440元从中抵除﹚;

二、被告舒城县顺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保全费4620元,计10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后三被执行人均未能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袁治国、胡月桂、舒城县顺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本院于11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袁治国、胡月桂、舒城县顺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于2018年11月13日、4月06日进行了网查,通过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月桂、舒城县顺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有存款、不动产、车辆、商业投资等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舒城县顺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有大量外债未偿还。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袁治国所有的位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桥路安天.盛世名城36幢404室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文号(2018)皖1523执保330号,查封期间为2018年07月16日至2021年07月15日止),但该房产面积为100.4平方米,于2018年05月31日向舒城县金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抵押借款金额为80万元,目前在该案中申请人不愿处置该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袁治国所有的皖NCK217号三菱帕杰罗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止),该车辆系按揭方式购置,抵押在汽车销售公司,无法进行处置变现。 本院于04月03日发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袁治国、胡月桂、舒城县顺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分进行了信用制裁与限制高消费限制。并作出决定,将袁治国、胡月桂、舒城县顺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当如期得以兑现,但因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客观限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晓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袁治国、胡月桂、舒城县顺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袁治国、胡月桂、舒城县顺昌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想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 流

审 判 员  江 瑞

代理

审判员  朱艺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光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