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304民初210号

柯善金与韩应龙、赵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4-02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柯善金;韩应龙;赵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4民初210号

原告:柯善金,男,汉族,居民,生于1949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易明(特别授权,系柯善金之子),男,生于1978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国,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应龙(曾用名韩建国),男,汉族,居民,生于1968年2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赵春华,女,汉族,居民,生于1974年4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善金与被告韩应龙、赵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善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易明、韩云国、被告赵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应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柯善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687.80元、护理费6750.00元、交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误工费8400.00元、营养费1350.00元、残疾赔偿金101399.1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154536.9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春华雇佣原告从事砍竹子工作,2014年6月10日早上7点钟左右,被告赵春华驾驶自己的长安货车先接原告,在接被告韩应龙共同坐车,车上共坐有4个人,有点挤,被告韩应龙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被告韩应龙用手一拳打在原告的右眼上,后经治疗眼睛仍然疼痛,看东西都是白的、很模糊。2014年7月11日,原告的儿子将原告送至南充市博视眼耳鼻喉专科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1、右眼晶体脱落;2、右眼视网膜脱落;3、右眼钝挫伤。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大通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并委托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自诉人进行损伤程度及损失原因进行鉴定。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柯善金右眼晶体状体脱位、视网膜脱离,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4a条之规定,为轻伤2级。2018年9月,原告拿到该鉴定文书后,多次要求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大通派出所追究被告韩应龙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未果。2018年11月,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柯善金右眼重度视力损害,评定为8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及时审理,依法裁判。 被告韩应龙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韩应龙造成,被告韩应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陈述2014年6月10日受伤,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在2015年6月10日前起诉,原告的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正规医疗专用发票、病历资料证明与治疗受伤疾病相关,应当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为60元/天,按住院期间8天计算;交通费没有外地就医事实,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主张误工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误工期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应当为20元/天,期间为8天;营养费没有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应当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且主张年限过长;后续治疗费无依据;鉴定费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赵春华辩称,我方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次诉讼系侵权责任纠纷,我方不是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韩应龙和原告共同承担。事发时,虽然原告和被告韩应龙受雇于我方,但事情的纠纷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为工作的原因产生,是私人恩怨产生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右眼受损的损失无法证明就是和被告韩应龙打架所致,原告的病历都是事后几个月补充的。从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来看,原告柯善金和被告韩应龙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4年6月,就算是调解的时间2015年5月,也长达3年半,从诉讼时效3年来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应先刑后民,法院应当将本案提供给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犯罪查清后进行审理再进行民事审理,应当由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审理或刑事附带民事审理。本案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春华雇佣原告柯善金及被告韩应龙等人从事砍竹子工作。2014年6月10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赵春华驾驶自己的长安货车先接原告柯善金,后又驾车到接被告韩应龙,被告韩应龙上车后,与被告韩应龙因座位发生纠纷。2014年7月23日,原告柯善金在大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早上7点左右,赵春华接柯善金等人去木老砍竹子,在双柏垭处接韩应龙,由于当时车上后排已经坐了3个人,加上韩应龙就4个人,韩应龙见有点挤,就叫柯善金把腿收拢点,柯善金已经把腿收拢了,韩应龙仍然骂柯善金,柯善金也骂了韩应龙,韩应龙就用手打了柯善金右眼一拳,柯善金当时就觉得眼睛痛得厉害,在木老一诊所买了眼药水;柯善金给其子柯易明打电话告知其眼睛被人打了,柯易明和几个朋友一起回到天星,到韩应龙姐夫蒲秀宣的弟弟蒲秀明处去找被告韩应龙,将其韩应龙姐姐家门上的锁弄坏了。2014年8月11日,柯易明到大通派出所反映,2014年6月10日,柯善金与韩应龙发生抓扯后,柯善金当天身体没什么问题,十多天后,发现柯善金右眼视网膜脱落,到南充一家医院做手术,大约20天后才到派出所报案,今天来派出所主要是要求韩应龙赔偿柯善金医疗费1万余元,请派出所调查一下。2014年8月29日,谭启国在大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以下事实:其没有亲眼看见抓扯,其听人说柯善金与韩应龙坐车时争座位发生争吵,韩应龙骂了柯善金,柯善金就在韩应龙脸上打了一拳,韩应龙又用拳头打柯善金的脸;柯善金与韩应龙发生抓扯当天下午,柯善金的儿子带起几个人准备打韩应龙,其担心发生大事,就打110报警了。2014年9月5日,柯易明在大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份,其父柯善金与韩应龙发生打架,其到派出所来反映情况;其没有在事发现场,事发后,其带了4个人回到天星四处找韩应龙,在韩应龙姐夫的弟弟处将其家门打烂了,但一直没有找到韩应龙。2014年9月9日,吴松柏在大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早上7点多,其与柯善金、韩应龙坐在赵春华的车后排座位上,韩应龙坐在中间,其与柯善金坐在两边,柯善金两腿分得很开,韩应龙叫柯善金把腿收拢点,柯善金不同意,韩应龙就骂柯善金“你妈的,把腿收到点,我们不好坐得”,柯善金听到了,就用手肘部打在韩应龙的腰杆上,韩应龙顺手打在柯善金的眼睛上,柯善金又还手打韩应龙的眼睛;下车时,其看到柯善金、韩应龙的眼睛都肿起了;平时柯善金眼睛是看得到的,那天打架后,柯善金也是看得到的。2014年9月10日,被告韩应龙在大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0日早上7点多,赵春华将柯善金等3人用车接上后到双柏垭桥处接韩应龙去木老砍竹子,当时车上坐了3个人,韩应龙上车后就4个人,有点坐不下,韩应龙叫柯善金将腿收拢点,柯善金不但没将腿收拢,还动手打韩应龙,把韩应龙的右眼打了一拳头,又朝韩应龙的肚皮打了几下,把韩应龙打急了,韩应龙就使劲朝柯善金的右眼打了一下,之后赵春华将柯善金与韩应龙拉开,柯善金与韩应龙没有再打架;柯善金与韩应龙以前没有任何矛盾,当时是因为座位问题发生的打架。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春华在大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以下事实:柯善金和韩应龙是其请的帮忙砍竹子的工人;2014年6月10日早上7点多,其开车接上柯善金、后又接韩应龙、吴松柏,当时柯善金把腿分开坐,吴松柏说“人上来了,把腿收拢嘛。”,韩应龙就接话过去骂柯善金说“你的聋舅子,坐没的个坐像,你妈没教你吗?”,柯善金听到后,就先动手打韩应龙的头,后又朝韩应龙的肚皮等处打了3、4拳头,把韩应龙打急了,韩应龙就朝柯善金眼睛使劲打了一拳头;柯善金、韩应龙眼睛都是肿起的,韩应龙的太阳穴还冒了个包。2014年7月11日,柯善金到南充博视眼耳鼻喉专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924.80元,出院诊断为:1、右眼晶体脱位;2、右眼视网膜脱离;3、右眼钝挫伤。出院医嘱:1、抗生素眼液滴术眼1周,3-4次/天;2、避免揉眼及碰撞术眼,预防院外感染;3、术后1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和剧烈运动;4、出院1周、1月、3个月后分别来院复查;如有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回访。原告柯善金到南充博视眼耳鼻喉专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763.50元。2015年5月15日,大通派出所组织原告柯善金、被告韩应龙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12月7日,大通派出所委托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柯善金的损伤程度及损伤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2月1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物)鉴(法医)字[2016]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柯善金右眼晶状体脱位、视网膜脱离,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4a条之规定,为轻伤2级。2018年10月16日,大通派出所出具的柯善金鉴定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6月25日,柯善金在嘉陵区与人纠纷导致右眼受伤,事发后,当事双方子女由于是相互认识,觉得未造成大的伤害,私下进行了协商,2014年7月23日,柯善金受伤眼睛感觉视力下降,柯善金遂到大通派出所报案,后因证据不足,大通派出所未立案侦查。2015年12月7日,柯善金家人将柯善金受伤资料送至嘉陵区法医处进行伤情鉴定,2016年2月1日,嘉陵区法医完成鉴定。大通派出所将鉴定报告拿回大通派出所,直到2018年6月柯善金家人到大通派出所将柯善金伤情鉴定取回。2018年11月3日,柯易明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柯善金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同年11月7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新华[2018]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柯善金右眼重度视力损害,评定为8级伤残;2、继续治疗医药费诊断为3000.00元;3、误工日为120日;4、护理费按每日1人次计算45日;5、营养费1350.00元。用去鉴定费3000.00元。被告韩应龙认为此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不予认可。原告远远超过退休年龄,何来误工期。被告赵春华对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8级伤残提出异议。被告赵春华驾驶案涉车辆号牌为川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人数为2+3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调解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柯善金鉴定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文书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本案事发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柯善金的近亲戚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开始调查,2016年2月1日,公安机关对原告柯善金的伤情才作出鉴定意见,2018年6月,公安机关才将伤情鉴定意见向原告柯善金送达,这期间符合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计算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6月开始计算,而原告柯善金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资格的鉴定机构,指派具有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虽两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柯善金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已达事发时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按城镇居住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柯善金要求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原告柯善金的医疗费13687.80元﹙虽然医疗费应为11924.80元+1763.50元,但以原告主张为准﹚、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350.00元、护理费5400.00元(120元/天×45天)、误工费6000.00元﹙50元/天×120天,事发时原告有务工的事实,标准酌定50元/天较为适宜﹚、残疾赔偿金40349.10元(12227元/年×11年×0.3,计算时间应从评残之日起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88196.9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原、被告对2014年6月10日原告柯善金与被告韩应龙因为乘座被告赵春华驾驶案涉车辆上车后为座位发生纠纷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柯善金的眼晴是否是被告韩应龙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提出异议,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相关知情人的调查笔录内容来看,均能够证实被告韩应龙在与原告柯善金发生抓打过程中,被告韩应龙用手使劲朝柯善金右眼殴打过的,且原告柯善金的眼睛都肿起的。被告韩应龙提出其未损害原告柯善金眼睛的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韩应龙的行为对原告柯善金眼睛的损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柯善金对事故发生及损害未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赵春华驾驶案涉车辆完全能够满足事发时乘车人的入坐,并在被告韩应龙与原告柯善金发生抓打时予以制止,从而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升级,对原告柯善金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同时,被告韩应龙与原告柯善金发生抓打的行为与从事雇佣活动事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柯善金要求被告赵春华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韩应龙与原告柯善金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原告柯善金承担40%的责任,被告韩应龙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被告韩应龙赔偿原告柯善金的损失52918.14元﹙88196.90元×60%﹚,原告柯善金自行承担损失35278.76元(88196.90元×40%),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柯善金的损失52918.14元; 二、驳回原告柯善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5.00元,由原告负担1114.00元,被告韩应龙负担5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福芳

书 记 员 何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