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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23执异47号

丁小兰、米素立继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丁小兰;米素立;于秋福;张光荣;丁凤刚;丁凤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23执异47号 异议人:丁小兰,女,193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异议人:米素立,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异议人:于秋福,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申请执行人:张光荣,女,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申请执行人:丁凤刚,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申请执行人:丁凤银,女,193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在本院执行张光荣、丁凤刚、丁凤银与丁小兰、米素立、于秋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丁小兰、米素立、于秋福对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728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丁小兰、米素立、于秋福称,申请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72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一、诉争房屋的来龙去脉 (一)、丁鹏、郭姐夫妇于顺××北花园一号有宅基地一处,丁鹏郭姐夫妇育有被申请人丁风歧、丁凤刚、丁凤银和申请人丁凤兰四个子女。

被

申请人:张光荣(和丁凤岐是夫妻)、丁风刚、丁凤银在60年前先后离开。为照顾丁鹏郭姐夫妇,丁小兰落户。1967年左右,申请给丁小兰发放宅基地块,位置是在丁鹏宅基地东邻。丁小兰夫妻自己出资建造了3间正房3间东厢房。当时因下小兰丈夫在西安兵工厂工作的原因,建房木料是县政府批准购买的。申请人在居住至今。 (二)、1983年申请人于秋福、米素立夫妻在结婚,于秋福是男到女方落户。申请人于秋福结婚后,与丁小兰夫妻及其另外2个女儿(米素梅,女,14岁,米素欣,女,12岁)在顺××××一起居住,住房紧张。1984年,米素立、于秋福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1985年批准,1986年正值进行规划,借此机会,申请人丁小兰舍去村北花园房屋及宅基地,村委会在村南批了宅基地2块,盖房8间。房屋盖好后,丁小兰及其另外2个女儿与于秋福一家在此居住,为方便照顾郭姐,把郭姐从花园接到了顺城关南头丁小兰、米素立、于秋福盖的房子中共同生活。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村南8间房屋全是米素立、丁小兰、于秋福出资建造。1986年春天开始盖房。当时根本不用钢筋,房屋全部是砖木结构,原庭审中,被申请人丁风刚所有用钢筋2吨,不是事实。木料是从县林产品公司花300多元购买,2万多块砖是从牛家庄村砖厂购买,2分5厘1块砖,大灰用了3吨,从县大灰厂购买,每吨25元,沙子是从东关沙厂购买,共12车,10元1车,盖房工钱每间60元,共8间480元,房屋是由东临济村刘小秀施工,本村乡亲帮忙打地基,8间房屋共大约花费2千多元。当时,因资金紧张,盖好房子后,没有建院墙、厨房、门楼,直到1992年秋天在乡亲的帮忙下,建起了院墙、厨房、门楼,盖好后,分成2个院,申请人丁小兰夫妻和二个女儿和郭姐共同在东院居住,米素立夫妻及2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在西院居住。1986年米素立、于秋福、丁小兰盖房时,郭姐73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其已经没有能力独自建房。 (三)、被申请人丁风刚、丁凤银、张光荣在上诉状中说,“老宅拆除。调换至村南宅基地2块,位置为顺城关吉安巷19号”,不是事实。因为郭姐在村北花园一号的房屋至今仍然还在,并未拆除,拆除的是申请人丁小兰的房屋。一审办案法官吴玉光到顺××北花园查看了现场。 (四)、被申请人丁凤刚、丁凤银、张光荣提交的丁鹏郭姐解放前的土地房屋证和分家清单、丁鹏买地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与诉争房屋和申请人人村北房屋无关联,不是同地块宅基地。 (五)、1999年4月的“家庭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遗产的有效证据。因为,第一,该“家庭协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又没有原件可供出示质证,只有复印件,不能确定“家庭协议”的真伪。第二,虽然丁小兰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可能是自己的签名,但她强调说刚做了手术,神志不清,不清楚协议上说的是什么意思。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不符合证据要件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家庭协议”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第三,假设“家庭协议”足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家庭协议”中所说“父母所留房屋”是本案诉争房屋。1、诉争房屋建房时间是1986年,而此时丁鹏已经去世,何来“父留房屋”?2、如果“家庭协议”是真实的,那么,本案的继承纠纷亦不能成立。该“家庭协议”已经将父母的四间房屋进行了分割,即从1999年起,四间房屋已经分别是被申请人丁凤刚、丁凤银、张光荣三人认定“家庭协议”的房屋赠予行为有效,却又判决丁凤刚,丁凤银、张光荣继承该房屋,是自相矛盾的。 二、2013年6月4日,顺域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丁鹏天妇的“二处住房”。第一,从证据的形式上讲,证明信不符合民诉法及最高法院民事证提规则的规定,没有负责人的签名。第二,证明信中亦没写明诉争房屋是丁鹏天妇所建,况且,1986年建造诉争房屋时,丁鹏已经去世。第三,如果说丁鹏夫已在顺××村有住房,那么,住房应是村北花园**,而非是诉争房屋。 三、本村村民邱文锁与米素立、于秋福、丁小兰于1998年发生纠纷,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丁鹏夫妻所建。相反,证明是米素立、于秋福、丁小兰舍去了村北的房屋,在村南申请的宅基地。因为,米素立、于秋福、丁小兰舍去村北宅基地后,村委会将花园丁小兰老宅基地发放给邱文锁。 四、1987年1月1日,我国土地法开始实施。农村宅基地亦开始清理登记。本案中,诉争房屋是申请人米素立、于秋福、丁小兰出资所建,宅基地也是米素立、于秋福、丁小兰申请,村委会发放的。米素立、于秋福、丁小兰均是民,理所当然,宅基地登记的米素立及丁小兰名下。这是公开的,没有丝毫隐瞒。米素立及丁小兰名下对诉争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 五、申请人丁小兰已经让女儿米素立夫归将自己居住的村南86年建造的房屋在2013年翻建成二层小楼。 六、本案在一审起诉前,201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丁风刚、丁凤银、丁凤歧三人曾起诉过一次,后撤诉。2013年5月29年的诉状,丁风刚一人伪造的,因为诉讼中,原告还更有丁风,并有丁风歧的手印,而起诉时丁风歧早已去世,丁凤政的手印是谁伪造的?可想而知。案件中当事人丁凤歧在起诉时已经去世,丁风刚只好撤诉。由此也可以判断,“家庭协议”也是丁风刚一手伪造,是虚假的,不可信的。因为,丁风刚、丁凤银、丁风岐都是有文化的人,都是在大城市生活。而只有丁小兰直生活在农村,没有什么文化知识。“家庭协议”对于被申请人三人来讲何等重要。想必他们是非常清楚的,为什么这么重要的材料,按丁凤刚所讲只打印了一份,他们手中不留存?而唯一的一份按丁凤刚所讲还在丁小兰手中?由此,可以推断,丁凤刚所说不符合常理。其对于“家庭协议”所述不是事实。 七、特别是丁凤刚、王欣夫妇在1997年从丁小兰手中拿走3000元和米素立夫妇800元,砖、沙子、石子等还有正定县人民法院(1998)正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判决树木损失二百元有邱文锁、白小华二人证明和证据为证,至今没有给申请人,请执行庭按1997年存款利息计算0.9的利息。如果执行请把申请人的款留下来,停止给丁凤刚、王欣夫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房屋本不属于丁凤刚、丁凤银、张光荣母亲的遗产。

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将本不属于遗产,认定每间5000元进行分割,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主观判断,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法院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申请人请求正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终止执行,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光荣、丁凤刚、丁凤银与被执行人丁小兰、米素立、于秋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012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小兰、米素立、于秋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光荣、丁凤刚、丁凤银各5000元。双方当事人上诉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冀01民终72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光荣、丁凤刚、丁凤银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丁小兰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冀0123执18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丁小兰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丁小兰、米素立、于秋福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异议人丁小兰、米素立、于秋福提出的执行异议的事实及理由,是针对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实体内容提出的,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丁小兰、米素立、于秋福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志琪

人民陪审员  高翊轩

人民陪审员  蔡玉坤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