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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916号

徐聪明、张利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聪明;张利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聪明,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杰,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徐聪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利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聪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214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房东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让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是工程承包老板。并且“贵州自由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虚假机构,未注册,法定代表人何伟也找不到,被上诉人就是负责人,应支付劳务费给上诉人。张利杰辩称:我只是项目的施工人员,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徐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1214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业主周小良与自由式装饰公司签订贵阳市××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2号2单元3308号的装修合同,约定由自由式装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为152800元。原告徐聪明于2016年11月8日经被告张利杰介绍到贵阳市××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2号2单元3308号从事衣柜、吧台、吊顶、坐柜等木工工作,但原告与被告、原告与周小良、原告与自由式装饰公司均未签订任何书面手续。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完成工程,因原告未能找到付款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以原被告系熟人关系,未签订书面手续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214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进行装修活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主张款项的依据是原告自行书写和计算的工程量清单和总价,没有被告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款1214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聪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徐聪明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计算的工程量和价款。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贵州自由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登记设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何伟”的身份。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涉案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且对上诉人自行计算的工程量和价款认可,则上诉人应得劳务费经被上诉人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对于上诉人诉请的劳务款12140元,本法依法予以认定。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雇主系“贵州自由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何伟”,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并盖有该公司印章、“何伟”签字的装饰装修合同及相应证人证言,但被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贵州自由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何伟”身份的真实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上诉人所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雇主系他人,应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主,履行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2140元的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0866号民事判决;

二、张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聪明劳务费12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02元,均由张利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李云鹤

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武雨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