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02民初104号
原告:陆国强,男,1949年7月4日出生,壮族,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艳权,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丽,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陆国强与被告黄艳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陆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陆国强享有“哥荷”(地名)0.787亩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政府征收该地的征地补偿款、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和奖励金共16694.5元归陆国强所有。事实和理由:1981年,陆国强在“哥荷”开荒三块相邻的实际面积为1.80亩的荒地,在1984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上报填1.80亩。在1995年1月1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均报填该土地面积为3亩,并据此缴纳了农业税。1986年与陆国强同在那浪经联社的黄国辉(系黄艳权父亲)等10户村民打算从那浪经联社迁到新村经联社,并带头重新均分那浪经联社的荒地,但在丈量时遭到大部分村民反对而终止重新分配。1987年,黄国辉等10户村民从那浪经联社迁到新村经联社后,声称他们对已经重新丈量分配的那浪经联社的开荒地拥有使用权,并申请村屯及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村屯、乡调解委员会认为他们的主张不符合当时农村“谁开荒谁耕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稳定不变的土地政策,不支持他们的调处请求。1994年黄国辉等人强行毁坏了陆国强在“哥荷”种植的1.80亩农作物,其中黄国辉强占其中的0.787亩土地。陆国强为此向和平乡政府申请调处,和平乡政府两次下文确认将“哥荷”的争议地交给陆国强使用,但因文件存在瑕疵而被撤销。2001年崇左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崇左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崇左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工作人员调查发现:争议地属那浪经联社的土地,那浪经联社对该土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且已发包给那浪经联社社员陆国强,但经过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由于黄国辉年老等问题,该土地由其儿子黄艳权继续侵占使用。2009年,政府征收了该土地,并将征收补偿款奖励金等费用共16694.5元发放到新村经联社。由于土地存在纠纷,上述费用没有发放到个人手中。2018年7月19日,陆国强向崇左市江州区国土资源局提交调处申请书,该局认为陆国强持有土地承包证书,土地权属明确,告知陆国强寻求司法途径解决。陆国强认为:争议地是陆国强于1981年开荒的,那浪经联社享有争议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1984年那浪经联社已将争议地上的0.787亩土地发包给陆国强,并颁发了土地承包证;1995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那浪经联社又继续将上述0.787亩土地发包给陆国强使用30年,现仍在承包期限内,陆国强对争议地中的0.78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黄国辉、黄艳权父子侵占陆国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政府征用争议地所得的各项补偿应当作为陆国强的经济损失的补偿。陆国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诉所请。 黄艳权辩称,本案的争议地是卜利村那浪经联社与新村经联社的争议地,至今都没有明确权属,由于争议地权属不明,那浪经联社将争议地中的0.787亩土地发包给陆国强的行为不合法,陆国强主张的0.787亩承包地四至也不能证明系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陆国强所主张的征地补偿费等费用补偿给新村经联社而不是那浪经联社,陆国强作为那浪经联社的社员无权获得该笔费用,争议地由黄艳权经营种植,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奖励均应归黄艳权所有,且上述费用均在新村经联社,黄艳权尚未领取,故陆国强要求黄艳权支付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陆国强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国强、农细昌与黄国辉等10人原同属崇左县和平乡卜利村那浪村民小组村民。1983年3月1日,那浪村民小组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将60多亩开荒地按人口平均重新抽签分配发包。黄国辉等10人抽中其中的11.5亩,该地原系陆国强、农细昌开荒耕种后被那浪村民小组收回。因意见不一致,发包工作未完成。1987年,黄国辉等10户人申请迁入卜利村新村村民小组,新村村民小组亦有村民迁入那浪村民小组。黄国辉等10户人以那浪村民小组已将荒地发包给他们为由到各自分到的荒地上耕种,由此引发纠纷。 1995年,黄国辉将争议地交由其儿子黄艳权继续耕种。 纠纷发生后,崇左县和平乡人民政府曾于1995年、1996年作出处理决定,随后均被法院判决撤销。2000年4月24日,崇左县和平乡人民政府作出和政决(2000)4号文件,决定将争议的11.5亩土地确定给陆国强、农细昌使用。崇左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崇政复决字[200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崇左县和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和政决(2000)4号文件。2000年12月8日,崇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崇左县人民政府崇政复决字[200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限崇左县人民政府在3个月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崇左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那浪村民小组、新村村民小组分别对争议的土地提出权属主张。崇左县人民政府认为陆国强、农细昌与黄国辉等10人的纠纷系属两个不同农村集体的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便于2001年6月4日作出崇政复决字[20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崇左县和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和政决(2000)4号文件。陆国强、农细昌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崇左县人民法院、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1)崇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2001)南地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崇政复决字[20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崇左县和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和政决(2000)4号文件被崇左县人民政府撤销后,崇左县人民政府(现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并未对陆国强、农细昌与黄国辉等10人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2009年因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需征收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利村委会新村经联社的部分集体土地,崇左市国土资源局与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利村委会新村经联社签订《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确认书》及《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确认征收新村经联社241.397亩集体土地。其中由黄艳权耕种的、与陆国强发生争议的0.787亩甘蔗地在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双方均确认被征收的0.787亩甘蔗地的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已发放至新村经联社,因土地存在纠纷,新村经联社并未对争议地的补偿费进行分配。 2018年7月19日,陆国强向崇左市江州区国土资源局提出信访申请,请求人民政府责令江州区石景林街道卜利新村经济联合社给付陆国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款等费用。2018年9月30日,崇左市江州区国土资源局回复陆国强,认为陆国强的诉求处于经济纠纷,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解决办法。 上述事实有陆国强提交的《和政决(2000)4号和平乡人民政府文件》《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确认书》《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崇左市城区建设征收土地丈量面积明细表》《那浪经济联合社证明》《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黄艳权提交的《和政决(1995)01号处理决定书》《(1995)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对政府决(1995)01号处理农细昌与王月兰等农户土地纠纷的补充修正的通知》《(1996)南地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和政决(1996)03号处理决定书》《(1996)崇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和政决(1999)5号和平乡人民政府文件》《和政决(2000)3号和平乡人民政府文件》《和政决(2000)4号和平乡人民政府文件》《崇政决(200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0)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崇政复决字[20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1)崇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2001)南地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双方争议的承包地被征收后的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引发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陆国强、黄艳权二人谁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陆国强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等费用的前提是需为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陆国强与黄艳权的父亲黄国辉在1983年,双方均为那浪村民小组成员时便对争议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虽陆国强、黄艳权各自提供了陆国强、黄国辉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别与那浪经联社、新村经联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以证明各自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黄国辉一户迁入新村村民小组后仍一直耕种着争议地,陆国强实际并未取得与那浪经联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哥荷的承包地。双方就争议地的使用权问题经过和平乡人民政府、崇左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及复议决定,并经过多次行政诉讼,期间那浪村民小组、新村村民小组也分别对争议的土地提出权属主张,但直至争议地被征收之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对争议地的权属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至今权属仍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于争议地的权属存在争议,陆国强主张的对哥荷争议地中的0.78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其是否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尚未明确,本院无法对争议地的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陆国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韦丹萍
书记员陆振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