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038号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绿源纸类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主要
负责人:叶庞超,经营者。
被告:中山市品极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横栏镇横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经伟。
被告:王经伟,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王伟,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利,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绿源纸类制品厂(以下简称绿源厂)与被告中山市品极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极公司)、王经伟、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厂的经营者叶庞超,被告品极公司、王经伟、王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卢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品极公司、王经伟、王伟向原告支付货款66702.4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诉讼中,绿源厂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9日。事实和理由:绿源厂与品极公司自2018年7月起有业务往来,绿源厂向品极公司供应纸箱包装。绿源厂于2018年7月和8月向品极公司供货,货款合计66702.42元。绿源厂在2018年10月26日收到品极公司交付的票面金额为5284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之后,绿源厂多次催促,品极公司拒绝付款。绿源厂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7月-8月对账单,证明货款合计66702.42元;2.送货单12张,证明送货单与对账单一致;3.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品极公司所付款项未兑现。品极公司辩称:绿源厂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于2019年1月9日签订协议,最终确认货款为46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品极公司于当日向绿源厂支付16000元货款,绿源厂也向品极公司出具收据,因此,品极公司尚欠绿源厂货款为30000元,而非绿源厂所主张的数额。品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协议,证明绿源厂与品极公司协商同意确认最终货款按46000元计算;2.收据,证明品极公司已向绿源厂支付了16000元的事实。王经伟、王伟共同辩称:王经伟、王伟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绿源厂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绿源厂的诉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品极公司于2018年7月和8月向绿源厂购买纸箱包装一批,货款合计66702.42元。2019年1月9日,绿源厂的经营者叶庞超与品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经伟签订付款协议,载明:品极公司拖欠绿源厂2018年7月和8月货款,合计66680元,双方于2019年1月9日协商按46000元付款处理。该笔货款由品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经伟先支付16000元,其本人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30000元,否则继续按货款偿还。同日,王经伟向绿源厂支付16000元,绿源厂的经营者叶庞超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品极公司王经伟支付的16000元。此后,品极公司未支付余款,绿源厂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品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7年4月17日登记成立,投资人王经伟、王伟,法定代表人王经伟。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绿源厂主张品极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原货款支付其66702.42元,品极公司辩称付款协议已约定货款按46000元处理,品极公司已支付16000元,尚欠绿源厂的货款应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已于付款协议中确认2018年7月和8月的货款合计66680元,庭审中,双方亦确认货款为66680元,付款协议中约定按46000元处理,先由品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经伟支付16000元,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30000元,否则继续按货款偿还,王经伟已按约定于2019年1月9日支付16000元,但未按约定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30000元,故应按货款66680元偿还,品极公司已支付16000元,尚欠货款50680元。品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绿源厂请求品极公司支付货款5068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绿源厂主张付款协议由王经伟、王伟一同协商,王经伟、王伟应对品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付款协议中欠款人为品极公司而非王经伟,王经伟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付款协议上签名是履行其职务行为,而品极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绿源厂请求王经伟、王伟对品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品极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绿源纸类制品厂支付货款506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绿源纸类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计734元,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绿源纸类制品厂负担100元,被告中山市品极灯饰有限公司负担634元(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中山市品极灯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一夫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潘汝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