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2民初34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513号。
负责人:崔爱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张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韩记果蔬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东石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姜入云,社长。
被告:徐海燕,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梁明强,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徐海涛,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韩明著,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姜入云,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青岛昭淇兴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河头店镇河头店村。
法定代表人:梁明强,社长。
被告:莱阳市金象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东石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韩明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烟台东方辐照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204国道80公里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文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文昭,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宋宛臻,女,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解兆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以下简称莱阳中行)诉被告莱阳市韩记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韩记合作社)、徐海燕、梁明强、徐海涛、韩明著、姜入云、青岛昭淇兴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昭淇合作社)、莱阳市金象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记公司)、烟台东方辐照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辐照公司)、韩文昭、宋宛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张磊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解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阳市韩记果蔬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截止到2018年10月14日的利息60061.56元、律师费60000元,合计3120061.56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被告徐海燕、梁明强、徐海涛、韩明著所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莱阳市金象果蔬有限公司、姜入云、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烟台东方辐照应用有限公司、韩明著、徐海涛、韩文昭、宋宛臻、青岛昭淇兴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莱阳市韩记果蔬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莱贷字合作社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被告徐海燕、梁明强、徐海涛、韩明著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6年莱抵字徐海燕001号、2016年莱抵字徐海涛001号、2016年莱抵字韩明著001号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际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莱阳市金象果蔬有限公司、姜入云、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烟台东方辐照应用有限公司、韩明著、徐海涛、韩文昭、宋宛臻、青岛昭淇兴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莱保字金象001号、2017年莱保字姜入云001号、2017年莱保字韩记食品001号、2017年莱保字东方辐照001号、2017年莱保字韩明著夫妇001号、2017年莱保字韩文昭夫妇001号和2017年莱保字昭淇001号合计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本金、利息、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韩记合作社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但自2018年6月21日开始被告再未能依约按时支付利息,现借款合同已于2018年9月29日到期,截止到2018年10月14日被告韩记合作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0061.5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原告依法行使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对被告徐海燕、梁明强、徐海涛、韩明著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象公司、姜入云、韩记公司、辐照公司、韩明著、徐海涛、韩文昭、宋宛臻、昭淇合作社对上述款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记合作社、徐海燕、梁明强、徐海涛、韩明著、姜入云、昭淇合作社、金象公司、韩记公司、辐照公司、韩文昭、宋宛臻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没有能力还款;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依据我方不应承担;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计算的正常利息是到2018年9月20日,实际正常利息应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即2018年9月28日,原告多计算的21日至28日的利息应按照合同期内的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莱阳中行(贷款人)与被告韩记合作社(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莱贷字合作社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实际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7.25基点。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利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还款,借款人指定资金回笼账户,借款人资金回笼应进入该账户。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如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被告韩记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姜入云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盖章并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4日,被告徐海燕、梁明强、徐海涛、韩明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莱抵字徐海燕001号、2016年莱抵字徐海涛001号、2016年莱抵字韩明著001号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海燕、梁明强、徐海涛、韩明著以其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2016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为被告韩记合作社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5399600元、1244800元、574600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莱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际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登记证号分别为鲁(2016)莱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49号、鲁(2016)莱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50号、鲁(2016)莱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51号。2017年9月28日,被告金象公司、姜入云、韩记公司、辐照公司、韩明著、徐海涛、韩文昭、宋宛臻、昭淇合作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莱保字金象001号、2017年莱保字姜入云001号、2017年莱保字韩记食品001号、2017年莱保字东方辐照001号、2017年莱保字韩明著夫妇001号、2017年莱保字韩文昭夫妇001号和2017年莱保字昭淇001号合计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象公司、姜入云、韩记公司、辐照公司、韩明著、徐海涛、韩文昭、宋宛臻、昭淇合作社均自愿在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为被告韩记合作社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各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对比或多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需要向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但原告莱阳中行尚未支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2、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及莱阳市国土资源局鲁(2016)莱阳市不动产证明三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4、欠息及罚息计算表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韩记合作社、徐海燕、梁明强、徐海涛、韩明著、姜入云、昭淇合作社、金象公司、韩记公司、辐照公司、韩文昭、宋宛臻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莱阳中行与被告韩记合作社、徐海燕、梁明强、徐海涛、韩明著、姜入云、昭淇合作社、金象公司、韩记公司、辐照公司、韩文昭、宋宛臻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韩记合作社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韩记合作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到期日返还本金,现被告韩记合作社未按约偿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韩记合作社立即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记合作社负担的借款利息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燕、梁明强、徐海涛、韩明著将其所有的不动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象公司、姜入云、韩记公司、辐照公司、韩明著、徐海涛、韩文昭、宋宛臻、昭淇合作社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韩记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需支付律师费,与约相合,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应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市韩记果蔬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的利息60061.56元,合计3060061.56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对被告徐海燕、梁明强、徐海涛、韩明著抵押的坐落于莱阳市鹤山路78号阳光城0075-101号、建筑面积为359.97平方米、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使用权面积800.84平方米、莱国用(2015)第21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莱阳市建筑面积为165.97平方米、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使用权面积41.49平方米、莱国用(2011)第268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莱阳市建筑面积为114.91平方米、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使用权面积28.72平方米、莱国用(2011)第268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徐海燕、梁明强、徐海涛、韩明著、姜入云、青岛昭淇兴农果蔬专业合作社、莱阳市金象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烟台东方辐照应用有限公司、韩文昭、宋宛臻对被告莱阳市韩记果蔬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徐海燕、梁明强、徐海涛、韩明著、姜入云、青岛昭淇兴农果蔬专业合作社、莱阳市金象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烟台东方辐照应用有限公司、韩文昭、宋宛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莱阳市韩记果蔬专业合作社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1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52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世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鸾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