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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11民初1137号

易平与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易平;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11民初1137号

原告:易平,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伍乐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易平与被告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平、被告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位租金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还请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东兴区东兴镇中兴路的上海花园住宅小区负一层269号车位,原告支付了5万元车位款,随即四川弘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作为担保方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海花园租赁协议》,约定由弘晟物业服务公司返租原告所购车位,租金按原告支付的购车位价款5万元每月1.5%的利息,即每月75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后因弘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无力支付租金,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就拖欠租金等问题进行了协商结算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租金2300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定于一年内支付。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仍不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欠款23000元是真实的,也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且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那么利息应按资金占用利息来计算,即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东兴区东兴镇中兴路的上海花园住宅小区负一层269号车位,原告支付了5万元车位款,随即四川弘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作为担保方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海花园租赁协议》,约定由弘晟物业服务公司返租原告所购车位,租金每月750元。因弘晟物业服务公司和被告无力支付租金,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易平(身份证号:5110211963××××××××)负1-269车位租金¥23000.00(大写:贰万叁仟元整)。定于一年内支付欠款人: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易平将其购买的车位承租给案外人四川弘晟物业服务公司及被告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双方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清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为证,被告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车位租金不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的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易平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平支付车位租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唐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