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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02民初1404号

皮某玉、梅某荣等与张某洪、傅某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良;张某洪;傅某发;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4002民初1404号

原告:皮某玉,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梅某荣,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刘某良,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洪,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被告:傅某发,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被告: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伊宁市开发区重庆路。

法定代表人:黄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萌萌,女,汉族,1994年11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伊宁市。

被告: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5巷**华东百盛****商铺。

法定代表人:梁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戎,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诉被告张某洪、傅某发、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良及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被告张某洪、傅某发及被告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萌萌,被告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良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傅某发与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傅某发承建其公司开发的伊宁市合作区重庆路.爱情公寓.汇丰格林雅居等工程。之后,张某洪、傅某发合伙与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张某洪、傅某发以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三名原告,由三名原告具体组织施工。而三名原告与张某洪、傅某发签订了劳务合同后,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于2016年7月1日已经交付使用。2018年1月10日,被告傅某发经结算给三名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确认欠三名原告工程款3280,593元,及扣除的工程质保金986,225元,两项合计4266,818元。经多次索要于2018年2月支付工程款475,000元,其余款多次索要未果,现三名原告欠众多农民工的工资,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劳务费3,791,818元;2、被告支付拖欠款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该工程款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

被告张某洪辩称:与三名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不欠原告的劳务费,三名原告至今未与我们结算。但我们已付三名原告劳务费1561万元,2017年建筑公司代我们支付劳务费50万元,共计支付劳务费1611万元。

被告傅某发辩称:与三名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原告的劳务费,三名原告至今未与我们结算。其中价值70余万元的抹灰工程原告方未完成,多次找原告方来结算,原告至今未与我们结算。另外因原告未能积极组织施工,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施工队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

被告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宅楼发包给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与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额工程款。而且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我公司的子公司,三名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

被告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原告是通过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的目的。

原告与被告张某洪、傅某发、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其承建项目是3#、6#楼劳务部分。

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张某洪、傅某发签订了挂靠合同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某洪、傅某发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所述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的工程款也是被告张某洪、傅某发支付的,但我公司按照张某洪、傅某发的旨意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另外原告的诉讼金额与实际相差较大,我公司将相对方的款项已履行完毕,并有超付款项的现象。被告张某洪、傅某发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被告张某洪、傅某发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与他们,其行为应由被告张某洪、傅某发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4日《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单位: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单位: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伊宁市汇丰.格林雅居住宅地下车库、2、3#、6#住宅楼建设项目,涉案工程系通过中标形式取得。

二、2014年5月1日甲方: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张某洪、傅某发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挂靠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工程项目及实施过程中,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施工,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及施工组织管理。工程名称:汇丰.格林雅居项目3#、6#住宅楼,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650元。管理费: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3%的管理费,此款在建设方拨付的建设资金中扣除。

三、2014年8月15日甲方:张某洪、傅某发与乙方: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良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汇丰.格林雅居3#、6#住宅楼,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工期要求、质量要求等。甲方处签字:张某洪、傅某发,乙方处签字: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良。

四、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1月10日,张某洪、傅某发与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良,制作的爱情公寓汇丰.格林雅居工程结算单,证实3#、6#该住宅楼工程劳务费总计19,724,500元,被告张某洪、傅某发扣除质保金986,225元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应该支付3,791,818元。被告张某洪、傅某发认可该结算单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不知情。该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投入使用,庭审中经核对被告张某洪、傅某发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3,751,818元(包含质保金)。

五、庭审中根据被告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张某洪于2017年12月27日确认的“汇丰.爱情公寓3#、6#楼面积价格确认单”经核算该工程实际总价款为64,026,700元,被告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洪、傅某发支付工程款,采取转账方式和双方协商以商品房折抵的方式履行工程款。

六、原告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良,被告张某洪、傅某发在承包涉案工程和施工中,均未取得任何施工资质。原告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良,被告张某洪、傅某发在庭审中自认系合伙关系。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伊犁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在诉讼前原告采取了保全措施缴纳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汇丰.爱情公寓3#、6#楼面积价格确认单一份、张吉洪、傅建发折抵房屋清单一份、工程款明细表二份、借款合同一份、工商变更登记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一方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方主张合同权利。本案原告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良是与被告张某洪、傅某发协商并确定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良与被告张某洪、傅某发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并向原告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良出具了结算单且双方的关系明确,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质保金方面: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且该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近两年,理应将质保金予以返还。该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行政性法规,应属无效合同,该行为应予以制止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良与被告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要求被告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直接给付款项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向原告所述,被告张某洪、傅某发系被告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提供的工程款确认单其工程款项已履行(且该款项需审计,应另案诉讼处理)。要求新疆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应提供确切的证据否则有损显示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洪、傅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良工程款3,751,818元(包含质保金);

二、被告张某洪、傅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良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皮某玉、梅某荣、刘某良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14元,减半收取18,407元,由被告张某洪、傅某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吴顺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马庆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