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庚道,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明,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庚道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庚道及其辩护人余海鹰、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李某2在负责承建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三官新区中心学校南土方工程期间,被告人李庚道无正当理由,组织村民持续阻挠施工,并以三官村刘湾组水塘、原三官小学及村部土地未赔偿为由,强行向李某2索要财物。李某2为减少损失,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给李庚道现金人民币50000元,工程得以顺利进行。案发后,被告人李庚道退还李某250000元及利息402元,并赔偿其损失40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施工合同、谅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延厚、吕某、李某1、张某、尤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庚道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庚道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庚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余海鹰、董明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庚道并非为自己的私利找被害人索要财物。
二、被害人李某2主动找被告人李庚道联系,商讨具体的钱款数;
三、被告人没有到现场阻挠施工;
四、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五、被告人李庚道系初犯、偶犯,无社会危险性;
六、被告人身患疾病不能够完全自理,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李某2在负责承建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三官新区中心学校南土方工程期间,被告人李庚道无正当理由,组织村民持续阻挠施工,并以三官村刘湾组水塘、原三官小学及村部土地未赔偿为由,强行向李某2索要财物。李某2为减少损失,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给李庚道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工程得以顺利进行。被告人李庚道将其中5000元分给王金龙、李品道等人,下余4.5万元存入自己存单内尚未发放给村民。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庚道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李庚道等人退还李某25万元及利息402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庚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杨延厚、吕某、李某1、张某、尤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游河乡政府说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邱华修记录本、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庚道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庚道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庚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别立明
审 判 员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