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民申273号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昌胜,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卫文,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周茜,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玥,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执行异议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志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一审第三人、二审
被
上诉人:王学进,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一审第三人、二审
被
上诉人:唐辉,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一审第三人、二审
被
上诉人:胡启稳,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再审申请人陈昌胜、唐卫文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志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20116000035795,以下简称新志磊公司)及被执行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学进、唐辉、胡启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1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昌胜、唐维文申请再审称:(一)原武汉市志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201162100176,以下简称旧志磊公司)注销后,其法人资格消灭,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属于未经清算的公司资产,应当属于该公司注销时的股东唐辉、胡启稳共同所有,二审判决认定唐辉、胡启稳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没有法律依据。(二)旧志磊公司与新志磊公司是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两个不同法律主体,两者并未混同。虽然唐辉、胡启稳以涉案房屋向新志磊公司出资,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但未实际将该房屋过户给新志磊公司,新志磊公司仅有要求二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请求权,新志磊公司从未获得该房屋的任何物权。(三)从新志磊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周志辉、徐辉、杜耀进与王学进、唐辉、胡启稳签订的《协议》来看,新志磊公司明确知道唐辉、胡启稳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自己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物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新志磊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昌胜、唐卫文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辉、胡启稳于2007年6月22日申请注销了当时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的旧志磊公司,在一周后即6月29日又申请注册了与旧志磊公司同一名称、同一住所地、相同出资人的新志磊公司,并将登记在旧志磊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作为对新志磊公司的出资。由此可见,唐辉、胡启稳注销旧志磊公司、注册新志磊公司不过是为了解决旧志磊公司营业执照被注销的问题,恢复其经营,其二人并无清偿旧志磊公司债务、分配涉案房产的真实意思或者实际行为。旧志磊公司虽已注销,但由于旧志磊公司此前已经因贷款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了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且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信用社有权以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涉案房屋实际上无法在新志磊公司成立时办理过户登记。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旧志磊公司名下,但新志磊公司成立后一直在实际管理及出租他人使用,其产权证书也由新志磊公司保管。新志磊公司基于享有案涉房产所有权的自主意思为旧志磊公司清偿了大量债务,将案涉房产抵押权予以涤除。陈昌胜、唐卫文对唐辉、胡启稳所享有的债权与旧志磊公司、新志磊公司及涉案房屋无关,二审判决认定新志磊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该债权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综上,新志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志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建民
审判员 高 倩
审判员 李 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汤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