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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81民初992号

林磊与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磊;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81民初992号

原告:林磊,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梦杨,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花园路湖城国际1号楼二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795295542K。

法定代表人:陈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磊诉被告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茂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梦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71096元(以房价款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109天,39万元乘以6%乘以1109除以365天等于710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百花社区湖城国际丽水铭都第9幢2单元5层2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32.25平方米,原告首付款及以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9万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的房屋总价款39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等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和履行办证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履行办证义务以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将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之日止。故原告特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源茂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备案登记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源茂公司(出卖人)与林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湖城·国际丽水铭都”第9幢2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为132.25平方米,总价款为39万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2万元,其余27万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出卖人在合同中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约定日期起365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5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日期起365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林磊已通过支付首付款及公积金贷款方式向被告源茂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9万元。被告源茂公司已向原告林磊交付了案涉房屋。诉讼中,原告林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诉请的第一项请求即判令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林磊与源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源茂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林磊。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源茂公司仍未向林磊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故源茂公司构成违约。关于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虽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但双方对源茂公司违约交房超出365天情况下买房人不退房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标准现在并非固定利率,而是以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定范围内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为统一裁判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自2015年12月31日起,源茂公司应以已付房款39万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林磊起诉之日止。故对林磊要求源茂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以总房款3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林磊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即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林磊撤回其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请,系其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磊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总购房款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澄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饶周琴

书记员吴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