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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民申477号

翟文平、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7-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文平;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民申47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文平,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系翟文平丈夫),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子林街60-6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翟文平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文平申请再审称,其于2010年12月在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购楼后,该公司跟单售楼员多次打电话向其介绍“以老带新”活动,向其承诺每介绍一新客户可免3年物业管理费。翟文平积极推介亲友购房,并于2015年成功推介案外人肖进、王鹏程购买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售房屋,但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兑现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采信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肖进所购买房屋为一口价、不参加减免物业费活动的辩解,违背客观事实。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翟文平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翟文平称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员多次打电话向其介绍“以老带新”活动,并承诺每介绍一新客户可免3年物业管理费,实际上是主张该公司向其发出了相应要约。但翟文平未能举证证明此项要约的真实存在,以及其在以成功介绍新客户的行为对此要约进行承诺时,该项要约尚在有效期内。翟文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于介绍新客户免物业费的合同关系,其请求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兑现免除物业费的承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翟文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翟文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建民

审判员  高 倩

审判员  李 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汤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