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323民初5049号
原告:丁方军,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高杰,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丁方军因与被告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方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久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及被告之前欠原告的借款,合计33500元的事实。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及被告之前欠原告的借款,合计33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之前被告借原告3500元未偿还,遂出具借据33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但未找到被告本人,为此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出具借条借原告33500元,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方军借款3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伟
审 判 员 亢电中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