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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02民初600号

刘昌元与任铭、安徽省芜湖化工采购供应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昌元;任铭;安徽省芜湖化工采购供应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600号

原告:刘昌元,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铭,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芜湖化工采购供应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芜宁路**。

法定代表人:赵立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洋,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昌元诉被告任铭、安徽省芜湖化工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化工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成、被告任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述贵、化工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昌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铭、化工站赔偿其经济损失44274.7元。事实和理由:刘昌元系化工站50号门面房的承租人。2018年3月10日5时39分许,化工站52-8号门面房发生火灾,烧毁了化工站50号门面房及东侧住宅。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用火不慎、静电、雷击和遗留火种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引发火灾。经安徽一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8)皖第0801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确认,刘昌元因本次火灾导致电冰箱、空调、消毒柜及后续装修成本等直接损失44274.7元。化工站为起火点52-8门面房的所有权人,任铭为承租人,其应对刘昌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任铭辩称:1、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排除外来火源、用火不慎的原因,任铭作为承租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刘昌元的受损事实认可,但对评估报告不认可。 化工站辩称:损失应由具体责任人承担,刘昌元主张化工站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昌元系化工站50号门面房的承租人,从事餐饮经营;任铭为52-8门面房的承租人,经营五金店。2018年3月10日5时39分许,化工站52-8号门面房发生火灾,烧毁了化工站50号门面房及东侧住宅。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用火不慎、静电、雷击和遗留火种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引发火灾。安徽一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8)皖第08010号评估报告书分别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化工站50号门面房的损失进行评估,分别为物品损失(电冰箱、空调2台、消毒柜、展示柜、拉门、桌椅等)、装修损失、酒水及菜品损失等,评估资料由刘昌元提供,并据此得出意见:刘昌元因本次火灾导致财产损失为物品损失17506.7元+17292元+7276元=42074.7元。刘昌元支付评估费2200元。 另查明,化工站为便于出租门面房,自行分表到户,电线裸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是房屋的管理人,应对房屋尽合理消防安全责任,否则导致房屋失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侵权责任主体的主要依据,已经排除意外事故、第三人侵权及因房屋使用人任铭用火不慎的原因,但无法排除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引发火灾。综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本院认定火灾损失的原因及各当事人的具体过错如下:1、本案起火时间为凌晨五点左右,任铭的五金店尚未开门营业,但起火点是位于其承租的52-8门面房内,不能排除是生活电器故障引发火灾。任铭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房屋具有保证安全的管理责任,故其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是造成本案火灾损失的主要原因。2、化工站自行拉线分表到户,电线裸露,未能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案火灾损失的次要原因。综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本案合理损失应由任铭承担60%,化工站承担40%。 二、关于本案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 事故发生后,刘昌元自行委托安徽一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损失予以评估,但有关材料均由其自行提供,无第三方予以证实,任铭、化工站对此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然因事故现场已经破坏,重新评估已无法实现,如据此驳回刘昌元的赔偿请求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对刘昌元因本起火灾遭受财产损失双方均不持异议,刘昌元亦提供了火灾现场照片为证,结合日常餐饮店经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刘昌元的损失为3万元。由任铭承担1.8万元,化工站承担1.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任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昌元财产损失1.8万元; 二、安徽省芜湖化工采购供应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昌元财产损失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元,由任铭承担270元,安徽省芜湖化工采购供应站承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曹丽明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