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1502号
原告:代兴民,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科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88BD3Q。
法定代表人:姚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兴民诉被告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兴和药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被告亳州兴和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8个月工资(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3300×8=26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两倍经济赔偿金(2011年6月至2016年10月)3300×5×2=33100元;3、判令被告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支付18个月的失业金23040元(1280元×18个月=2304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离职时(2016年10月)的防暑降温费4000元(200元/月×4个月×5年)。诉讼期间,原告代兴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1年6月到201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到2019年2月期间生活费每月1250元。3、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6884元,经济赔偿金528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到201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5、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月工资2600元,2014年工资上调至3300元。原合同规定维修人员和厂办公人员一样享受法定假日放假全额工资待遇,节日加班双倍工资待遇。其中包含由厂方安排的休息,工资全额发放。2015年迟洪新任总经理期间,年底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将我放假,放假前说:过了春节就上班,可一直没有通知上班。其中本人多次去厂里找迟洪新经理,他让安心等待,很快就开班,并说开班后工资补齐。这期间只发了两个月780元和750元的工资,连普通工人放假每人每天30元的生活费都不够。2016年8月份找到迟洪新经理,还是说在等几天。几天后就人走楼空了。后来多次去厂里交涉,要求拿回合同,厂方不给,后来合同被厂方销毁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自行解除并销毁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亳州兴和药业辩称,第一点,现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是否为公司员工是不知情的,第二点,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第三点,原告的起诉应先经过仲裁委的仲裁,原告在接到仲裁15天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立案,而本案的起诉已超过十五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三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凭证与第五组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1年6月到2016年3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时间是2018年12月21日,诉前登记案件管理信息表显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材料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15日,与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2019)皖1602民初1493号庭审笔录能够与第三组证据及第三组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兴民于201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到2016年3月,被告先后通过其公司会计王丽梅、刘世杰账号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31日,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后,被告没有再为原告提供劳动,但双方并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2018年12月18日,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并于2018年12月21日送达。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进行了诉前登记。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2011年6月原告入职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2018年12月份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3月31日以后,被告停止发放工资,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均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起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因代兴民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没有工资收入,也没有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故被告应当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280元)支付代兴民经济补偿金。代兴民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8年12月,共7年6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向其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280元/月×8个月=10240元。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失业金损失为168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缴交问题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因此代兴民要求亳州兴和药业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31日以后,被告停止发放工资,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每月1250元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2011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2018年12月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被告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代兴民支付经济补偿金10240元,失业金损失16884元,并为原告代兴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代兴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加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