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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15民初25号

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某某;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15民初25号

原告:贾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州区西坪村渡槽东公路北。

负责人:郭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马某某、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62.72元、残疾赔偿金11652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673元、误工费19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外,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1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B7P8**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县城南街永业西街工商局岗时,右转弯南去时与蔡守杰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轮电动车乘车人贾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守杰负次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山西省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为6000-7000元。晋B7P8**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70%的责任;评估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00元多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期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根据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理赔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并由被告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县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故对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B7P8**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县城南街永业西街工商局岗右转弯南去时,与案外人蔡守杰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轮电动车乘车人贾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守杰负次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经山西省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为6000-7000元。晋B7P8**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9日0时至2019年7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县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33.4元。另查明,原告贾某某的父亲贾玉祥1932年12月22日出生,共有4个抚养人。 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24496元; 2、残疾赔偿金116528元(2017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20×20%); 3、交通费1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100元); 5、营养费9000元(100元×90); 6、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 7、误工费12900元(100元×129天事故至定残前一天); 8、鉴定费4500元; 9、二次手术费7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元(2017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04元×5×20%÷4=4601元,原告请求2106元在此范围) 各项损失共计20143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应首先在晋B7P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部分的70%为宜。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0元,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9667.6元,扣除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还需给付159667.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333.4元;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191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徐梦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