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682民初10347号

黄海麟与周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4-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海麟;周先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82民初10347号

原告:黄海麟,男,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先春,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黄海麟与被告周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麟特别授权代理人丁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原告名义向缪春燕借款5万元交于被告使用,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缪春燕于2017年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偿还债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告还是未能筹集资金偿还缪春燕的借款,导致缪春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一事进行协商和结算,被告周先春认可向原告借款总额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计划。但后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向原告的还款义务,原告催款无果,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先春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周先春等人担保原告向缪海燕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借款实际由被告周先春使用。之后因被告周先春未能积极偿还借款,案外人缪海燕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7)苏0682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黄海麟及其配偶李丹丹共同偿还缪海燕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周先春、沈征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周先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8日就借款一事进行结算,被告周先春确认结欠借款本息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约定分期归还,每月底偿还3000元,自2018年3月30日开始偿还。但被告周先春并未还款。原告黄海麟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8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同前所述。另查,2018年9月7日,缪海燕以(2017)苏0682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0月12日,原告及其配偶李丹丹已向缪海燕偿还本息合计7万元,使得该案已执行完毕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黄海麟提供的“借条”一份、(2017)苏0682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682执436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就之前原告帮助被告借款事宜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判决书等书面证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先春未能按约偿还,导致讼争,事实清楚,现原告黄海麟要求被告周先春偿还欠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就借款逾期利率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周先春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海麟欠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周先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张学和

人民陪审员  马海飞

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宗爱萍

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