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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刑终214号

朱文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1-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朱文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曾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刑终214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榆,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瑞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花月小区第41-42栋二层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曹开云,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曾照南,系支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住瑞金市,系被害人朱某的母亲。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文榆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赣0781刑初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文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18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文榆驾驶赣B×××××小车沿206国道瑞金市苏维埃大道由瑞金市区往壬田方向行驶,当日0时7分许,行驶至瑞金市叶坪景区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朱某无证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左侧路口驶出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朱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文榆驾车逃离现场。当日8时许,朱文榆到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自首。经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朱文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朱文榆及其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积极沟通,赔偿了曾某1250000元(包括先行支付的30000元)。曾某1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朱文榆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补偿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及刑事谅解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酒精检测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毒品检测报告及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朱文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附带民事部分 曾某1系被害人朱某的母亲。朱某生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华徽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被告人朱文榆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象湖镇东升居委会及象湖派出所证明、阜阳华徽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卜子社区的居住证明,朱某火车票订单打印件,朱某2017年至2018年微信朋友圈截图、保险单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朱文榆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朱文榆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因被告人朱文榆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提交了派出所证明,朱某务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表、社区居住证明、火车票订单及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害人生前在城镇务工及生活的事实,因此,其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标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其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3960元(31198元/年×20年)、丧葬费31534.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6574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不予理赔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而言,逃逸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事后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其中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没有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最后页的投保人签字无时间落款,被告人在庭审中亦表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说明免责内容,而是打印出来后直接让其签字的,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过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朱文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各项损失657494.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文榆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减轻处罚。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肇事司机逃逸行为保险机构享有免责权利,请求二审改判该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与该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辩解意见内容一致,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评判、分析,本院对此问题的评判、分析与原审法院观点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文榆交通运输肇事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朱文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在原判基础上对朱文榆再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8)赣0781刑初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朱文榆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各项损失657494.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8)赣0781刑初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定飞

审判员  徐晓敏

审判员  刘廷轩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梁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