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83民初6600号
原告:江苏欧鼎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孙玉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肖云鹤,江苏律师。
被告:句容市华信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松,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欧鼎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市华信帽业有限公司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江苏欧鼎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乾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苏欧鼎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被告句容市华信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松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4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104712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偿清时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通过向被告法人或其指定人员打款、垫付被告供应商货款等方式为被告提供资金支持,结算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1350万元。2018年3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署《欧鼎针纺与华信帽业往来账务结算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1400万元,并对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被告句容市华信帽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140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初,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邹旭东借款。2017年3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华与邹旭东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认。双方达成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一、为支持张振华的句容市华信工艺帽厂的生产经营,邹旭东自2015年起向张振华提供资助。截至2017年3月16日,张振华对邹旭东的总负债由以下三笔构成:1、结算至2017年3月16日人民币负债总计金额RMB10,748,439.13元;2、结算至2017年3月16日美元负债总计金额USD352,717.47元;3、截止2017年3月10日江苏欧鼎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句容市华信帽业有限公司代收代付垫款余额RMB159,311.00元;
二、句容市华信工艺帽厂现已升格为句容市华信帽业有限公司。张振华需要邹旭东提供进一步资助,以使公司经营步入良性循环并稳步发展。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在江苏欧鼎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就今后的资助方式和还款安排及方法进行讨论,达成协议如下:1、将美元负债USD352,717.47按3月16日上午8:30中国银行美元兑人民币卖出价6.9241+0.15=7.0741折合成人民币负债,金额为RMB2,495,158.65元,加上原负债RMB10,748,439.00和代收代付负债RMB159,311.00合计负债总额为:RMB13,402,908.78元。邹旭东于2017年3月16日安排汇付张振华建行卡RMB97,091.22.至此,张振华负债总额为RMB13,500,000.00元(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2、对于张振华以上1350万元负债,邹旭东与张振华签订借款合同书5份,其中600万元1份,400万元1份,200万元一份,100万元一份,50万元一份,分别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及利息支付金额和方式。
三、附件1、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据一份;2、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据三份;3、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一份;4、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一份;5、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一份。”后邹旭东安排田艳汇给张振华97091.22元。2017年4月15日,邹旭东签订《邹旭东于张振华往来账务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一、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张振华(句容市华信帽业有限公司)对邹旭东的新增负债由以下5笔构成:1、1350万元借款结算至2017年4月15日利息RMB202,500.00元;2、王祖荣540万元过桥贷款结算至2017年4月15日利息RMB171,200.00元;3、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江苏欧鼎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句容市华信帽业有限公司代付款项垫款合计RMB62,770.00元;4、张振华受让江苏欧鼎针纺织品有限公司20%的股份,邹旭东安排人民币450万元支付中山诚办妥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按月息1%向张振华收取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4月15日计收15天利息RMB22,500.00元;5、邹旭东安排2017年4月15日汇张振华建行卡41,030.00元。以上5条合计:RMB500,000.00元。
二、张振华对上述50万元新增负债与邹旭东签订借款合同之六并出具借据加以确认。”由邹旭东单方签字。后邹旭东安排杨敬玲于2017年4月15日汇给张振华41030元。2017年10月18日,张振华、邹旭东、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玉乾三人达成会谈备忘录一份,内容为:“一、欧鼎上次工商变更时张振华成为欧鼎的股东,拥有公司40%股份,而实际上并未投入资金,股本金时邹旭东代为支付的。由于张振华在欧鼎的股东身份,银行对华信申请的贷款,除发改委提供担保之外,还要求欧鼎承担连带责任,给华信的自主融资带来不便。为增加华信自主融资的灵活性,与会三人一致同意再次进行工商变更,将张振华目前在欧鼎所占的40%股份转让给昆山古威商贸或其他有意投资的新股东,公司法人代表改由孙玉乾担任;
二、欧鼎和汇鸿承诺将一如既往地对华信的业务发展提供帮助,具体如下:1、欧鼎继续以优惠价(年租金30万元)提供给华信使用2年,直至2019年底。2020年后价格根据行情另议;2、汇鸿对华信提供2个月期160万元临时贷款,以供华信购买原料。10月17日已汇华信80万元,10月19日再汇华信80万元。华信保证12月18日归还该笔160万元贷款,并支付利息22,400.00元;2018年1月份华信需为新一年订单购买原料,汇鸿愿意继续提供资金支持。
三、自2014年开始,邹旭东(昆山古威商贸有限公司)为张振华(句容市华信帽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累计至2017年4月15日,共计出借给张振华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整(详见张振华2017年4月15日签署的借据)。对这部分借款,邹旭东同意即日起停止计取利息,自2018年10月份起,每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间张振华保证归还至少200万元本金,力争尽早全部还清。至于邹旭东为此而承担的资金成本,张振华日后根据华信业务发展情况另行与邹旭东商议;
四、根据2017年5月24日欧鼎与华信代收代付归零之后的记录,目前华信又欠邹旭东人民币111万多元及美元10万元整。对于这部分欠款,华信将于本次苏南村镇银行转贷后结清,余款华信将用于购买纱线。邹旭东按23000元/吨向华信供货。
五、本备忘录签字后生效,达成的共识与会者严格执行。”张振华签字并注明“同意准确”和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孙玉乾、邹旭东签字。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欧鼎针纺与华信帽业往来账务结算及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江苏欧鼎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鼎针纺),乙方:句容市华信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帽业),一、债权债务确认:甲乙双方确认,自2015年年初起,欧鼎针纺经邹旭东对华信帽业的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结算至2017年4月,华信帽业对欧鼎针纺的负债余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整(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对于这笔负债,欧鼎针纺确认,在华信帽业业务经营尚未取得长足发展前愿意免予收取利息。华信帽业则确保于2018年8月底之前还款100万元,2018年12月底之前再还款100万元,自2019年1月份起每月至少还款20万元。华信帽业另承诺,在公司业务经营收入有长足发展后,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向欧鼎针纺支付利息。(承诺每年付200万元,应不付利息)。
二、往来账务结算,华信帽业自2016年4月1日起租用欧鼎针纺厂房,并将于2018年9月底终止租用,结算至2018年9月底应缴租金75万元。鉴于华信在此期间内为门卫间和门前道路整修工程付款13.5万元(付款14.5万元,扣除华信自己工厂内围墙1万元),为工厂开南门向路政局付款2万元,为安装自动门付款1.8万元,为车间楼顶防水处理付款2.82万元,为厂房外部油漆付款3.2万元,在16年通过欧鼎出口的业务中有产生利润36万元,欧鼎针纺使用华信厂房以5万元计,共计剩余应付租金为人民币106,800.00元。该笔租金乙方应于2018年3月底之前付清。”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到期债权及被告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庭审中,邹旭东到庭陈述:与被告之间借款时以其名义筹集资金出借,其在昆山古威商贸有限公司有股份,且昆山古威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股东之一,对被告债权由原告行使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7年3月16日,邹旭东与张振华达成的《邹旭东与张振华往来账务确认书》,2017年10月18日,张振华、孙玉乾、邹旭东三人达成的《会谈备忘录》以及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欧鼎针纺与华信帽业往来账务结算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邹旭东对债权由原告行使无异议且被告亦通过2018年3月14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表示认同由原告行使涉案债权。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关于债权数额确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华在上述三份文书中签字认可债务,其中其在《会谈备忘录》中载明“同意准确”。故本院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1400万元。关于涉案债权原告是否可全部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8月底前还100万元,2018年12月底前再还100万元,自2019年1月份起每月至少还款20万元。现被告至今未还款,且明确表示其不欠款。被告该行为明确表示不还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全部债务14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华信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欧鼎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1400万元。
二、被告句容市华信帽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欧鼎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每月20万元为基数,自第二个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此类推直至1400万元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28元,财保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428元,由被告句容市华信帽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颜 盛
人民陪审员 戴 琴
人民陪审员 吴治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张晓霞
书 记 员 樊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