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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702民初7082号

于得水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3-27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得水;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02民初7082号

原告:于得水,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于得河,男,汉族,1978年5月5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中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女,汉族,1981年8月19日生,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于得水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得水的委托代理人于得河、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得水诉称: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楼房,因为是贷款购楼,2016年12月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欢称需要原告交纳4500元担保金,被告才能给联系邮政银行贷款。原告将4500元交给王欢,有录音为证。但是被告联系邮政银行未贷款成功。被告又给原告联系的建设银行贷款,原告又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欢5300元给利民公司。但是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联系邮政银行的4500元担保费返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担保费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某公司辩称:原告于得水在我公司买房的事实存在,我公司收取原告的款项均已开具收据。原告所诉的4500元担保费与我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收取的。王欢原来是我公司的销售人员,现在已经辞职不在我公司上班了,我们也联系不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得水从被告公司购房楼房一套,交付首付10000元,在建设银行贷款13万元,均已交给被告某公司。原告于得水认为其在买房过程中,通过王欢向被告交付贷款担保费4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双方对于是否收取该费用发生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等在卷为凭,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买楼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于得水提出被告在该起房屋买卖中收取了贷款担保费45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担保费属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争议的4500元。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未能证实王欢收取该款是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王欢将此款已经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某公司收取贷款担保费4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得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照简易程序收取25元,由原告于得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学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洪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