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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民初1081号

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日日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表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4-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日日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表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081号

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清,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日日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海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梁海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表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1号楼911室。

法定代表人:表成龙,总经理。 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空调)、重庆日日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日日顺)、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智能)与被告北京华表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原告重庆日日顺、青岛海尔智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表成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尔集团零距离互动体验系统平台(一期)项目开发主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技术开发项目报酬1119862元及该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14万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海尔集团零距离互动体验系统平台(一期)项目开发主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为三原告开发海尔集团零距离互动体验系统平台。该项目分为三个开发阶段,首个阶段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游客体验阶段的开发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笔报酬1119862元。之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第一阶段任务,而是在2016年3月15日才交付,组织验收,而且被告交付的技术成果存在多项不符合验收标准之处。在原告提出整改意见之后,被告再次进行完善,并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组织验收,结果仍未达到约定的验收标准。在此之后,被告以应当各阶段同时开发为由,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进度和验收标准继续完善,至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技术成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市场推广和销售,请求法院解除该技术开发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通过顺丰快递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月9日提交了《开发计划书》并得到原告负责人王玉霞和联系人严文远的认可,原告方面一直拖延支付预付款,造成项目迟迟不能开始;2、根据2016年3月15日验收会后原告提出的修改意见,被告进行了认真快速的改进,并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验收,在验收会过程中原告代表除了提出很多建议外,普遍认可第一阶段开发成果,过后,被告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不断催促原告,请求验收意见;3、2016年6月25日,王健给被告方赵红波最后一次邮件中提出要第三次验收,2016年7月7日被告收到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以同样理由提出第三次验收,被告回复公函后,原告再无任何消息,与王健联系被告知他已经不再负责此项目;4、由于原告拖延项目进度,不按时支付项目进度款,导致项目最终不了了之,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海尔集团零距离互动体验系统平台(一期)项目开发主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证据2、项目招标文件,证明游客体验阶段应当包含的功能;证据3、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交付第一次验收的源代码和文档已经远远晚于2015年9月30日;证据4、第一阶段工作验收会签到表,证明直至2016年3月15日,双方才对项目第一阶段进行第一次验收;证据5、第一阶段游客体验阶段验收报告,证明第一阶段验收结论为不合格;证据6、被告发给原告的公函及附件,证明被告在开发过程中单方更换项目经理,违反合同约定;证据7、被告邮件及视频,证明第一次验收后,被告仅发来操作视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技术成果文件及代码;证据8、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被告回复的公函,证明第二次验收后被告开发成果仍未达到合同要求,原告要求第三次验收,被告至今未继续整改;证据9、国标GB50736-2012《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节选,证明通风及空调设计和安装的规范;证据10、其他供应商提供的类似方案,证明其他开发商在开发相关软件时,可明显看到空调机器安装位置和管路布局的设计安排。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6-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2月9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已提交《开发计划书》;证据2、2015年3月24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理应付款而未付;证据3-6、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7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预付款对研发进度造成延误;证据7、2016年2月26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证据8、2016年3月3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要求产品上线;证据9、2016年3月4日电子邮件,证明由于海尔网速慢,只能通过百度网盘向海尔交付阶段成果文件;证据10、2016年5月6日电子邮件、证据11、2016年5月27日电子邮件、证据12、2016年6月24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第二次评审意见;证据13、2016年6月25日电子邮件,证明王健没有给第二次验收评审意见并要求第三次验收;证据14、2016年3月16日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就第一次验收给出整改意见;证据15、16、律师函及回复公函,证明被告要求给出明确改进意见;证据17、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已收到预付款;证据18、2015年2月9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提交的《开发计划书》。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6、10-12、14-18无异议,对证据1、7-9、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海尔集团零距离互动体验系统平台(一期)项目开发主合同》及附件一、项目工作说明书、附件三,由被告为三原告开发海尔集团零距离互动体验系统平台项目(一期),该项目开发进度分为8个阶段,分别为:1、所涉专业规范明细、海尔现状需求调研详细分析与设计(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30日);2、《系统平台》搭建开发(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31日);3、游客体验阶段模块完成(2015年6月1日-2015年9月30日);4、签约意向阶段用户体验阶段完成(2015年10月8日-2016年1月8日);5、签约用户体验阶段模块完成(2016年1月9日-2016年3月22日);6、系统测试与试运行(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23日);7、项目验收(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31日);8、项目交付与维保(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 该合同项目报酬共325万元,经费和报酬支付方式及时限为:在签订开发合同后中标方提供合格的开发周期、规划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12万元整;乙方合格完成第一阶段(甲方指定的所有产品的游客体验阶段体验开发任务)开发任务并通过甲方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57万元整;乙方合格完成第二阶段(所有产品的签约意向阶段用户体验阶段开发任务)开发任务并通过甲方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给乙方88万元整;乙方合格完成第三阶段(所有产品的签约用户体验阶段开发任务)开发任务并通过甲方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5.5万元整;剩余总合同金额10%(32.5万元)作为项目质保金。待项目开发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质保期限,在此期间乙方合格履行质保承诺。质保期满之日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将在评估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 技术成果的交付约定为:乙方应在每一阶段开发结束付款前向甲方交付技术成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源代码、项目安装配置使用说明文档、需求分析文档、系统详细设计文档、系统开发技术文档、数据库设计文档、测试报告文档等甲方自行开发或修改软件所需的所有资料,如提供的资料无法支持甲方进行独立开发或修改软件任务,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付款请求。验收方式约定为:技术成果达到了本附件第三条所列技术指标,按标准,采用甲方签字确认方式验收,由PSI架构部会同业务部门进行成果验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 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额的约定为:乙方未按双方约定的开发进度进行项目开发,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开发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每出现一个不合格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逾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该期应付金额的5%。 2015年2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刘志刚向原告工作人员严文远发送开发计划书。2015年4月7日,刘志刚向严文远发送主题为“项目进展情况汇报”的邮件,其中提到“由于贵方至今没有按合同支付预付款,目前已对研发进度造成了一定延误”。2015年4月14日,刘志刚向严文远发送主题为“项目情况通报:造成了较大延误”的邮件,其中提到“由于贵方至今没有按合同支付预付款,目前已对研发进度造成了较大延误”。2015年4月20日刘志刚给严文远再次发邮件,内容为“由于贵方至今没有按合同支付预付款,致使项目开发工作不能进一步开展,目前已对研发进度造成了严重延误,希望贵方能够尽快履行合同”,严文远对该邮件的回复为“你们联系王玉霞部长吧。我真搞不定。我每次邮件都会转发给他”。2015年7月28日、8月20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青岛海尔空调、原告重庆日日顺、北京海尔广科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299862元、52万元和30万元,共计1119862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费用即为第一笔应支付的11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此笔款项包括前期准备工作和第一阶段的开发资金,而被告则认为不包括第一阶段的工作。 2016年3月15日,“第一阶段游客体验阶段”进行项目验收,由于存在“负荷计算应该在第一阶段;应有预览功能;图库、构件库需完善;不能把第一阶段的工作放在第二、三阶段”等问题,验收没有合格。2016年3月18日,被告对第一阶段双方的分歧发出《公函》并提交《大客户零距离交互体验软件验收结果及整改意见》。2016年4月26日双方针对第一阶段进行了第二次验收,双方均未提交任何验收书面材料。原告认为,第二次参加验收会的人已离职,验收后发现没有针对第一次验收提出的整改问题进行实质性的改进,就没有出具书面意见,也没有会议纪要。被告认为,第二次验收有会议纪要,原告要自己来做会议纪要。2016年5月6日,赵红波向严文远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项目组于2016年4月26日对本项目第一阶段的工作进行了第二次验收汇报工作,至今未收到此次验收汇报工作的评审意见,这种情况对项目组目前的开发工作造成了较大的被动,导致整个项目的进度迟滞”。2016年6月24日,赵红波向原告工作人员王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昨天电话告知我方,需要对《海尔集团零距离互动体验系统平台(一期)》项目第一阶段的工作举行第三次项目验收工作,我方对此无法接受。我方按照贵方要求,于2016年4月26日在贵公司举行了第二次验收工作,在此次验收会上及会后贵方均没有对验收工作表达不认可的意见,并且就此次验收工作我方在会后多次以邮件的形式提醒贵方给予评审意见,但均未收到任何回复,由此造成的任何不利后果,均由贵方承担”。王健于2016年6月25日回复为“关于4月26日的第二次验收,因针对第一次验收发现的问题没有改善完成,双方没有达成验收通过的结论,而对于后续贵方发送的邮件也只是催促,而没有对问题进行实质性的改进;此阶段为第一阶段,但始终未验收通过,若第一阶段不能通过则不能开展后续阶段的工作,我方暂定7月份对第一阶段进行第三次验收工作,若贵方仍不能实现合同要求的功能,则我方将采取进一步措施”。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平台进行调整并根据要求在2016年7月进行第一阶段的第三次验收。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要求原告支付第一阶段开发尾款。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海尔集团零距离互动体验系统平台(一期)项目开发主合同》及附件,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三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向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1119862元,本院依据合同的具体履行状况分别予以分析: 首先,原告支付的1119862元的性质是否包含第一阶段的开发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供合格的开发周期、规划后十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112万元整。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包含前期准备工作和第一阶段的开发资金,以及第一阶段的开发资金,而被告则认为不包括第一阶段的工作。

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只要被告交付合格开发计划,原告就应当支付112万元,亦规定了各阶段的付款数额,但

本院认为,该112万元应当包括第一阶段的开发资金,原因如下:第一,涉案合同的总标的为325万元,提交开发计划后即应支付112万元,该笔款项占合同总标的约1/3,难以认定该款项仅为提交开发计划的款项,应当视为包括后续开发启动资金;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对前期阶段内容进行了说明,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前期阶段中具体完成的工作和花费的款项,无法证明在前期阶段已实际花费或需要花费的数额。综合上述两点,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1119862元的性质应当包含第一阶段的开发费用。 其次,双方在第一阶段项目开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关于验收方式,合同约定“技术成果达到了附件第三条所列技术指标,采用原告签字确认方式验收,由PSI架构部会同业务部门进行成果验收,由原告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本案中,第一阶段的第一次验收并未通过,而第二次验收亦没有书面材料表示验收通过,故

本院认为,第一阶段的验收并没有通过,即被告并未完成第一阶段的开发工作。但在第一阶段项目的履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亦存在过错,主要在于:第一,2015年2月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开发计划书后,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112万元款项,但原告在没有提出意见的情况下,直至2015年8月20日才向被告支付了1119862元;第二,原告在第一次验收中书面资料齐全,提出问题清晰,而在第二次验收中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记载以及问题的反馈,直至2016年6月23日才提出第三次验收方案,因此,对第二次验收未能及时进行后续修改,进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存在放任的过错。 综合上述分析,

本院认为,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交开发计划书,但未能完成第一阶段开发任务,原告对第一阶段开发未完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被告向三原告返还279966元。 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通过上文的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对合同未能正常履行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合同解除,故本院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涉案合同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日日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表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尔集团零距离互动体验系统平台(一期)项目开发主合同》; 二、被告北京华表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日日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279966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日日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39元,由原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日日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04元,被告北京华表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晓昕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国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赫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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