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甘肃省镇原县人,居民,住镇原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联社理事长。
原审
被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原审
被告:常某,女,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腾飞汽车修理厂内。
上诉人刘某、许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7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许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镇原县农村信用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张某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镇原县农村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常某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886.56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8年8月6日的利息),本息合计280886.56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8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45%计付);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许某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镇房权证私字第0**7-01-2102号)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许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刘某系张某的表兄、表嫂。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以办汽车修理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镇某申请贷款200000元。被告常某向原告提交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刘某向原告提交了《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自愿将位于××县住宅楼作为张某向原告贷款的抵押物,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该借款时,将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理抵押房地产,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与许某、刘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许某、刘某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为0077-01-21**房地产抵押予原告,作为清偿贷款的担保。双方到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清单编号2014-50-01。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3%,利息按月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许某、刘某同意以编号为2014-50-01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某账号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当天用贷款归还常某旧贷40422.67元,用其余贷款为修理厂购买了设备。2017年10月21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只归还利息23560.87元,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张某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镇某与被告张某、许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许某、刘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常某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常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80886.56元,并由被告张某支付该借款2018年8月7日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以经济紧张为由,不同意清偿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许某、刘某为被告张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到镇原县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其辩称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常某清偿原告镇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886.56元,共计280886.5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45%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完毕;被告许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镇某对许某、刘某位于××镇房权证私字第0**7-01-21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513元,由被告张某、常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案件审理至今,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高某一直在向上诉人李某主张,故上诉人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高某出具的7张借据,借款总金额为31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但辩称上述款项已经全部归还,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金额500元的借款证明左上角有李某签名,右上角有20000元记载,是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中20000元的记载,剩余11000元包含在高某已领工程款中已全部还清。经审查,上诉人自行在借条上书写的“20000元”字样,并不具备对已还款数额的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在另案中进行处理,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无关。对于上诉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日向高某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欠条,李某认为已在双方之前的合伙纠纷中处理,故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的上诉理由,因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合伙纠纷判决书中无法反映出上述款项已经在另案中处理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3元,由上诉人刘某、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冬梅
审判员 贾九龙
审判员 吴容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