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2民初5346号
原告:焦田华,男,汉族,1976年9月4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宇轩,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田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宇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给付原告车辆损失65015元、评估费2900元,合计6791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驶苏A×××××夏朗牌轿车与他人驾驶的苏A×××××轿车在南京市文枢西路香溪月圆小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毁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损失定损过低,原告遂委托公估机构对苏A×××××车辆进行公估,并依据公估价格进行了维修,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对评估报告中九个部件是否损坏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及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10日中午12时10分许,原告焦田华驾驶苏A×××××夏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文枢西路香溪月圆小区时与他人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焦田华负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焦田华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因车辆损失大小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焦田华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3月14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标的(案涉车辆)的损失为65015元(已扣减残值),评估费为2900元。原告焦田华遂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65015元。
三、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4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本案审过程,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异议的九个部件,其在电子照片中对九个部件的损坏部分进行了标示。因本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焦田华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车辆损失费65015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评估报告中九个损失项目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具有专业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完整合法,且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无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该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因此,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公估费29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焦田华保险理赔款65015元、评估费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田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唐明才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陈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