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578号
原告:马明利,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禄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仁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浩,系公司员工,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马明利与被告南京天禄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航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被告天禄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公司。在合作协商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5万元。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等其他交易,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分两笔(20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交付给天禄航空公司的是借款,双方之间就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许旭是天禄航空公司的大股东,许旭对原告称天禄航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要借款,一直没有看到过天禄航空公司授权委托许旭借款的委托书或者确认书,但是原告考虑到许旭是天禄航空公司的大股东,而且收款人账户也是天禄航空公司,因此原告直接将款项汇入天禄航空公司账户,也由此确认是天禄航空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也没有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至今原告都没有向天禄航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公司授权的人等沟通过案涉25万元款项的事宜,就是向许旭多次催要案涉25万元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天禄航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相应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25万元的交易确实存在,两笔汇款实际上20万元是作为产品加工费用的预付款,5万元是作为代购款,原告需要购买一架无人机,由天禄航空公司代购。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马明利通过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分两笔向天禄航空公司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交付20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招商银行的两张转账业务回单的摘要后均记载往来款。马明利陈述,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天禄航空公司的股东兼职员许旭,上述收款账户(天禄航空公司名下)是许旭提供。后马明利向许旭多次催要上述250000元均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马明利和天禄航空公司均是空天卫防务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马明利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马明利陈述自始至终其都没有与天禄航空公司直接沟通和确认过案涉25万元款项的事宜,而只是认为收款人账户属于天禄航空公司,且提供该账户的人(许旭)是天禄航空公司的股东兼职员(非法定代表人),同时陈述其并没有看到过许旭持有天禄航空公司授权委托借款的委托书等,向天禄航空公司的账户付款后也一直没有与该公司确认借款事实,此后催要上述25万元也是向许旭主张,没有向天禄航空公司主张过。另,马明利在转账交付案涉250000元时,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的摘要处均备注为往来款。综上可见,诚然马明利于2018年9月30日向天禄航空公司的账户转账交付了共计250000元,但是马明利与天禄航空公司间自始至终没有达成关于案涉250000元的借贷合意。故本院对马明利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天禄航空公司归还2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明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原告马明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柳 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章双双
书 记 员 赵曼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