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821民初365号
原告:荆某某,男,汉族,住临猗县。身份证号:×××。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身份证号:×××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马某某妻子。身份证号:×××。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被告未付所购买其化肥款,持书面欠据,载明:“欠条,仅欠化肥款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马某某,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底之前结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肥料款8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应当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购买原告肥料,结算后立有书面欠据,且至今分文未偿还,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又无故不到庭,放弃自己的抗辩权,视为对所欠债务无异议,原告主张还本和从起诉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拖欠肥料款又用于夫妻共同生产,故应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荆某某肥料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起算,按照年息6%计付,算至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丰收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菲妮
书 记 员 周格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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