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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民终107号

李长龙、邹立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长龙;邹立学;杨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龙,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职员,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立学,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上诉人李长龙因与被上诉人邹立学、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8)黑062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张玺,被上诉人邹立学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林甸县人民法院(2018)黑062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并改判被上诉人杨玲对债务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暂计19933元(以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1月22日,具体数额以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体现:1.被上诉人邹立学与杨玲是假离婚真夫妻,被上诉人陈述的离婚证后补是为了本案一审诉讼,离婚证上面的时间是2018年4月20日,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很明显是两位被上诉人恶意欺骗李长龙。其目的是邹立学为帮助杨玲躲避还款义务,阻碍上诉人债权实现。2.被上诉人杨玲应当承担还款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杨玲向上诉人李长龙借款用于华汇财富经营,并与李长龙商量谈妥相关借款事宜,而且两位被上诉人对外一直就是夫妻,共同经营华汇财富,共同居住在一起,所有认识的人都知道二人是夫妻,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可以确定杨玲一直是以邹立学妻子身份自居,上诉人称其为“嫂子”杨玲并未拒绝,而且也都是杨玲借款经营华汇财富和偿还利息,故即使二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实际生活中二人也是法律上的同居关系,并且二人具备举债合意,依据法律规定杨玲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借款举债事实、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未查清,机械的以邹立学提供的离婚证就认定杨玲不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邹立学辩称,1.答辩人是华汇财富的法人,杨玲和答辩人是 工作关系,所有的资金、借据都是由答辩人出具的,债权债务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和偿还,杨玲只是替答辩人在办事儿;2.2013年或2014年答辩人和杨玲就离婚了,之前的离婚证丢失了,2018年的离婚证是为了诉讼后补的;3.答辩人和杨玲离婚的事宜很多人都不清楚,为了维护业务上的来往,不想让别人知道,对外宣称我们仍是夫妻。 杨玲未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长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钱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被告邹立学向原告李长龙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邹立学147000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邹立学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杨玲于次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即被告实际收到借款98000元。被告邹立学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出具了一张借据,落款日期书写为2017年9月15日。2018年5月15日被告杨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20000元借款及该日前的利息。后二被告给付利息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邹立学对涉案债务本金及偿还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长龙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邹立学,该两笔借款扣除首月利息,邹立学实际收到的本金金额为245000元,对被告邹立学借原告李长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5月15日被告杨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20000本金,尚欠原告本金225000元。因被告邹立学明确表示同意按230000元计算剩余本金,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玲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问题。被告杨玲并未在借据中签字,发生借款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二被告的离婚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原告举证证实的被告杨玲与其的聊天记录表明,杨玲通过微信、银行等方式转账结算利息,不能依据还款行为而认定其具有还款义务,不能认定其为还款义务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另,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邹立学亦认可,且从原被告的交易往来看,月利率确为2分,该利率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被告邹立学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长龙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5日起,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另行计算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长龙举证如下: 1.李长龙与杨玲的微信截屏打印件16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涉案的25万元是邹立学和杨玲共同借款共同使用,杨玲和邹立学对外宣称是夫妻,具备共同举债的合意,杨玲微信认可该笔款项要偿还且还款的行为视为对上述款项共同偿还的认可,杨玲对涉案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邹立学质证称因为借款人、用款人是邹立学,还款是邹立学将利息及本金交付给杨玲,让她帮助还款,因此欠款应由邹立学还。杨玲未提交质证意见。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李长龙与邹立学的微信截屏打印件17页。欲证明邹立学和杨玲在明知已经离婚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借款时宣称是夫妻欠款,涉案欠款邹立学认可杨玲也要偿还,杨玲对于涉案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邹立学质证称,杨玲支付利息均经邹立学同意。因为邹立学不知道具体已经支付李长龙多少钱,故需要与杨玲核实。杨玲未提交质证意见。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2017)黑0623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欲证明:邹立学与杨玲的之间的款项都是共同出借、共同使用,两人的经济大权由杨玲掌控,杨玲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邹立学质证:该判决中的借款是邹立学借出的,由于一些原因邹立学没有办法出庭,由杨玲作为原告出庭。杨玲未提交质证意见。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长龙持邹立学签字的借据向邹立学、杨玲主张偿还欠款,因杨玲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且借款发生前,邹立学、杨玲已离婚,借款后杨玲亦无追认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虽然李长龙出示与杨玲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杨玲的还款记录,但该内容体现不出杨玲与邹立学有举债合意或杨玲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李长龙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邹立学与杨玲系共同借款。另,李长龙亦无证据证实邹立学与杨玲具有恶意串通,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应由邹立学向李长龙承担并无不当,李长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上诉人李长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郑丽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顾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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