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192民初985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与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互联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张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92民初985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8号。

主要

负责人:周轶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陈翌暘,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杭州宝石支行)与被告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设银行杭州宝石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编号为330616127-4903-20181381514项下罚息及复利合计507.86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0月28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支付原告编号为330616127-4903-20181425023项下期内利息369.05元,罚息及复利合计248.74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0月29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3、支付原告编号为330616127-0063-20181499499项下期内利息983.67元,罚息及复利合计398.85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0月28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4、支付原告编号为330616127-0063-20181572301项下期内利息459.9元,罚息及复利合计60.32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0月28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5、支付原告编号为330616127-0063-20181652018项下期内利息201.1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14日止,此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6、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6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杭州宝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翌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为其名下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开通了“电子银行”的服务。2017年4月至11月,原告与被告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5份《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含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借款额度依次为2万元、6500元、15400元、7200元、3400元;贷款年利率依次为5.6%、5.6%、6.3%、6.3%、6.3%,均为固定利率;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还款方法为随借随还,剩余贷款本息在额度到期日一次性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有);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属借款人违约,如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它到期债务,则构成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出现上述违约及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被告在原告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被告登入原告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被告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被告承诺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上述借款合同、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超支取相应借款。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超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共计50057.9元、期内利息2020.22元、罚息及复利1997.8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借款本金50057.9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020.22元、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罚息及复利为1997.8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应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计付);

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4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华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