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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81民初205号

依伯轩与马荣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依伯轩;马荣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81民初205号

原告:依伯轩,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马荣山,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勇,舞钢市钢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依伯轩与被告马荣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伯轩,被告马荣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伯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厂房场地协议》;2.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场地租金人民币30000元;3.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场地地坪被破坏造成的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被告自愿将院岭中学后面的房子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厂房场地东至张洪租赁院子的西院墙(不含小树园),西至河北冶建所租东边界。原告一次性付清租赁费三万元。5月初发现被告将场地地坪破坏,导致无法继续使用,并且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签合同前与他人签订合同将场地二次租赁。期间与被告交涉沟通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合同且不返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马荣山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将场地地坪破坏”没有事实依据。该场地根本没有水泥地坪,也就不存在破坏地坪的情形,更不存在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形。签订合同前,答辩人在自己的场地堆放有砂子,签订合同后,答辩人为了原告便利使用该场地,而把自己堆放的砂子挪出了该场地。把砂子挪走后,该场地更加平整。原告编造虚假理由,是为了请求退回租金而找的借口。5月1日签合同,5月初挪砂子是出租方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关于原告诉称“将场地二次租赁”,在该合同签订前,被告与他人签订过合同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只要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之后,之前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提出异议,没有妨碍原告对该场地的使用权利,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就不能成立。

三、原告诉称“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照协议执行,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曾有任何违约行为,更不曾妨碍原告的使用,请原告指出答辩人违反了协议的哪一条?四、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厂房场地协议》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在使用该场地的活动违反了国家法令,被舞钢市环保局发现后对原告的使用活动依法给予了制止。原告因此而要求退还租金及赔偿所谓的损失于法无据,而且原告已使用了该场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伯轩提供证据如下:证1.租赁厂房场地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事实。证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租赁款3万元。证3.打印照片9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租赁的场地破坏,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的事实。马荣山质证如下: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状上所说2018年4月26日租赁场地不属实,协议显示是5月初。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标注拍照时间,有可能是租赁之前拍的,也可能是在被告使用中拍的,更不能证明原告无法使用该场地。马荣山提供证据如下:证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存在租赁关系。证2.现场照片3张,第一、二张证明场地是合同签订之后交给原告的现场,可以满足原告的使用,第三张是证明原告在场地内堆放沙子,后被环保局拉走了,原告已经使用该场地。依伯轩质证如下:对证1租赁协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二张照片的拍摄时间问题,第三张不能证明沙是我的,而且我也没有接到环保局的电话。本院2019年3月20日组织依伯轩、马荣山调解时,依伯轩出示一份马荣山与郑自阳签订的《租赁厂房场地协议》复印件。马荣山认可该协议真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本案所涉场地进行现场勘验,形成勘验笔录一份。马荣山对依伯轩提供证1租赁厂房场地协议及证2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依伯轩提供的证3打印照片9张、马荣山出示的证2中拍摄涉案场地的两张照片与本院勘验现场周边环境相符。依伯轩对马荣山提供的证1租赁协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马荣山对依伯轩出示的马荣山与郑自阳的《租赁厂房场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勘验笔录为本院工作人员在涉案场地实地勘验形成。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马荣山出示的证2中拍摄内容为石(砂)块的照片,无法判断拍摄地点,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马荣山作为甲方与依伯轩(乙方)签订《租赁厂房场地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院岭中学后面的房子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厂地东至张洪租赁院子的西院墙,(不含小树园)西至河北冶建所租东边界。租赁费每年三万元。租期至六冶或国家用地时,无条件收回。

二、租赁期间,对甲方院内的大小树木不得破坏、破坏的照价赔偿。对甲方存放的任何物品不得擅自使用,必须征得甲方同意许可后依价使用。树上果子要教育职工遵守规矩,未征得甲方同意不能大量采摘。

三、在院内停放的车辆,看管人员对于进到院内的当地群众损害大小树木、开荒、捡破烂、盗窃院内任何物品的,要坚决予以阻止,不听的,及时给甲方打电话,由甲方处理。对于本条不落实的,甲方拒绝乙方场地、房子使用。

四、以上未尽事宜,另行商量解决”。2018年4月26日,马荣山向依伯轩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依伯轩场地租赁费叁万元整,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马荣山在收条下方收款人处签字。2018年4月底,马荣山作为甲方与郑自阳(乙方)签订《租赁厂房场地协议》,一、甲方自愿将院岭中学后面的厂房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东至张洪租赁院子的西院墙,(不含小树园)西至河北冶建所租东边界。租赁费每年三万元。租期至六冶或国家用地时,无条件收回。

二、租赁期间,对甲方院内的大小树木不许破坏、破坏的照价赔偿。对甲方存放的任何物品不得擅自使用,必须征得甲方同意许可后依价使用。树上果子要教育职工遵守规矩,未征得甲方同意不能大量采摘。

三、在院内生产,对于进到院内的当地群众损害大小树木,要坚决予以阻止,坚决不听的,及时给甲方打电话,由甲方处理。

四、以上未尽事宜,另行商量解决。”2019年4月1日,本院对本案所涉场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形成勘验笔录一份,依伯轩在勘验笔录中陈述:“场地东南角的白色石像是和原告同时签合同租赁该场地的郑自阳的。场地我一天没用过,场地上的黄沙和石像也不是我的,我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和相关损失”。马荣山在勘验笔录中陈述:“场地东侧灰色砂石是2018年7、8月份堆在这里的,为了给原告清场堆在这的。场地东南角白色石像不知道是谁存放的。我已经把场地恢复平整了,场地西部都很平整,场地东部如果原告使用我也推平,这场上原告放什么车都放的下,场地最东侧黄白色沙土就是原告租用该场地后拉来的,原告把沙土拉来后我清的场。2018年4月底的这份协议是我和郑自阳签的。我记得很清楚,场地上的黄沙和白色石像都是原告的,另外场地上堆放的灰色砂石都是我一次性从场地上清起来的。我和郑自阳签订协议后,郑自阳没有使用过,如果说郑自阳说白色石像是他的,我也认可,郑自阳把租金也给我的。我把场地租给郑自阳后,郑自阳在上面堆沙,环保局不停来检查,我觉得郑自阳用不成场地。对于场地上的沙是不是郑自阳的我记不清楚,郑自阳主要是用的场地北侧厂房,外边露天场地他基本不用,所以我又租给了依伯轩。我与依伯轩签订协议后,未影响他使用,也不存在违约,我之所以没有用砂土把黄沙覆盖起来就是为了留下证据”。郑自阳在勘验笔录中陈述:“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31日(郑自阳称事后发现日期错误)的这份协议是我和马荣山签的。场地东侧黄白色沙土大概是我2018年七八月份堆放沙土遗留在那的,被告后来清到场地东侧去的。场地东南角白色石像是我的。我最近会把它拉走。我2018年租这个场地是准备做货场。后来拉过来一车沙土,堆放在场地里,环保局为防止沙土产生扬尘,第二天就让我拉走了。现在场地上灰色砂石是马荣山第二次从场地上挖起来的,马荣山第一次从场地上挖砂石是2018年的五、六月份。我和依伯轩原本不认识,后来通过共同的朋友才知道我和他同时租了这个场地,后来我就找马荣山退租金,马荣山一直不退。我想继续使用,但是因为场地高低不平我也没法用。场地我就用了一天,除我之外谁也没有用过”。本院现场勘验时,本案所涉场地东侧、南侧部分场地由马荣山堆放了部分灰色砂石(土),场地东南角由郑自阳(案外人)放置了部分白色石像。场地东侧、南侧不平整,场地西侧土质较疏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一、依伯轩要求解除与马荣山签订的《租赁厂房场地协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马荣山是否应返还依伯轩的租赁费3万元。

三、依伯轩要求马荣山赔偿由于场地坪破坏造成的损失1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伯轩要求解除与马荣山签订的《租赁厂房场地协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首先,庭审中,依伯轩称租用涉案场地是用来做货车停车场,马荣山称对依伯轩的租赁用途不清楚。马荣山作为出租方,对于租赁方的租赁用途不清楚不合常理,且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场地协议》上第三条显示有“在院内停放的车辆,看管人员对于……要予以阻止,不听的,及时给甲方打电话,由甲方处理……”。由此可知,马荣山对依伯轩租用涉案场地用做停车场是明知的。其次,马荣山将涉案场地租赁给依伯轩前,已将该场地租赁给案外人郑自阳(租赁期自2018年4月底起一年),并收取了郑自阳交付的租赁费。后又将该场地租赁给依伯轩(租赁期自2018年5月1日起一年)。在同一场地上已先行存在租赁权,且在先租赁权人郑自阳未明确放弃租赁权的情况下,必然导致依伯轩的后设租赁权无法实现。再次,在双方签订《租赁厂房场地协议》后,马荣山未经依伯轩同意,对涉案场地地表附属物进行推移挪动,至本院现场勘验时,场地较大面积存放有马荣山堆放的灰色沙石(土),部分场地不平整,依伯轩欲以该场地实现做货运停车场的目的存在较大困难。综上,依伯轩要求解除与马荣山签订的《租赁厂房场地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马荣山是否应返还依伯轩的租赁费3万元。本案涉案场地在先租赁人郑自阳认可涉案场地上堆放的黄沙及石像均是其本人的,并认可该场地在其租赁期间(与依伯轩租期基本重合)没有其他人使用过。故马荣山因其违约行为致使与依伯轩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依伯轩也未实际使用涉案场地的情况下,依伯轩要求马荣山归还其支付的租赁费3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依伯轩要求马荣山赔偿由于场地地坪破坏造成的损失1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依伯轩称起诉损失的原因是其支付给马荣山的3万元租赁费是其使用的高息借贷,另外因场地无法使用,其向他人支付的也有违约金,但依伯轩未就其诉求的损失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伯轩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伯轩要求解除与马荣山签订的《租赁厂房场地协议》及要求马荣山返还场地租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伯轩诉讼请求中本院未予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2)解除依伯轩与马荣山2018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场地协议》。(2)马荣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依伯轩返还场地租赁费30000元。

三、驳回依伯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依伯轩负担125元,马荣山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